优秀裁判文书(一)
时间:2026-08-10 阅读: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1民初16782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周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被告:陈某己。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鄂011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746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陈某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陈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陈某庚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的经济适用房(可继承但不得上市交易,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陈某甲继承;2.判令原告陈某甲继承陈某庚与桂某甲存款2341878元的五分之一,共计468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庚、桂某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陈某辛(于2021年7月27日去世)、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周某为陈某辛之妻,陈某戊为陈某辛之子。陈某庚与桂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向某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书确认:1.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去世后归女儿陈某甲所有;2.其他家庭财产由五名子女共同继承。桂某甲于2021年6月12日去世,陈某庚于2023年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庚、桂某甲生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中国民生银行卡在陈某丁处保管,陈某庚的工资卡在陈某丙处保管。陈某庚、桂某甲生前由陈某甲悉心照料,生后事宜也应处理妥当。另外,陈某甲认为陈某己与陈某庚、桂某甲并非收养关系,不是陈某庚、桂某甲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甲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辩称,第一,陈某庚与桂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所立的两份《遗嘱》无效。首先,遗嘱处分的案涉房屋权属不清,缺乏处分权基础。某房产系福利房,该房产直至遗嘱订立时(2011年9月)尚未支付房款,依据政策,经济适用房需付清房款后方能取得完整产权。两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对该房产不享有完整处分权,其通过遗嘱处分该房产的行为缺乏权利基础,依法不产生遗嘱继承效力。其次,遗嘱订立时,两被继承人可能存在民事行为能力障碍,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庚自2018年6月已被某医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而桂某甲亦长期因脑溢血导致右侧偏瘫、行动不便。结合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均已年逾九旬的客观事实,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原告虽主张遗嘱经公证,但若公证机构未对两位老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充分审查,则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难以成立。第二,自2018年6月至2021年7月,陈某庚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出现了1159395.94元的巨额取现,连续36个月,最大一笔取现93400元,发生于2020年5月武汉封城解封后的第一个月。依据陈某庚患有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等疾病的情况下,应当查清该1159395.94元的真实去向和用处,为此,四被告提交了律师调查令,请求调取原告陈某甲的广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银行流水,应当得到准许。现因缺乏原告陈某甲的银行流水而不能查清相关事实,故四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在遗嘱效力及遗产范围未查明前,不宜径行分割遗产。遗产分割需以遗嘱效力及遗产范围明确为前提,若案涉遗嘱被认定无效,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若遗产范围因资金去向不明无法确定,则分割将失去事实基础。本案中,遗嘱效力存疑、遗产范围不清的双重问题尚未解决,若贸然分割现有遗产,极可能导致部分继承人权益受损,违背公平原则。
被告陈某戊明确表示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陈某己、陈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
被继承人桂某甲(女)与被继承人陈某庚(男)系夫妻关系。桂某甲在与陈某庚结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名子女,即陈某辛、被告陈某乙,他们均为陈某庚的继子女。桂某甲与陈某庚婚后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桂某甲于2021年6月12日去世;陈某庚于2023年1月3日去世。陈某辛于2021年7月27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即被告陈某戊。
陈某庚自2018年6月被医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2022年5月13日,经原告陈某甲单方申请,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2022〕精神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庚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极重度痴呆),其辨认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陈某己为被继承人桂某甲、陈某庚养女的事实
2024年4月10日,陈某己作为原告,以收养关系为由将陈某甲、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陈某己请求判令:1.陈某己与陈某庚、桂某甲之间收养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陈某己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鄂0111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己的诉讼请求。陈某己、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2136号民事判决,撤销(2024)鄂0111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己与陈某庚、桂某甲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判决生效后,陈某甲不服(2024)鄂01民终1213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4)鄂民申926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三、关于诉争不动产遗产的事实
被继承人陈某庚生前系某乙所离休干部,该单位依据政策将案涉房屋分配给陈某庚居住使用。2013年8月20日,该单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陈某庚,并于2014年1月8日将案涉房屋登记至陈某庚名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X号,附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5年后方可上市)。
2023年4月13日,某乙所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依据政策,案涉房屋可自住、继承,不能上市交易。该套房产目前还未进行成本核算,未收房款。”
四、关于诉争银行存款遗产的事实
经调查,被继承人桂某甲名下银行留有款项的账户包括: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①尾号2658账户余额104397.25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②尾号1935账户余额313191.75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③尾号5771账户余额106581.33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均为整存整取存单本金及利息,其开户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7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7月2日。2.中国民生银行尾号3516账户余额718904.04元(截止2023年6月9日),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为整存整取存单本金及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571账户内余额1509.37元(截止2023年7月31日);4.汉口银行尾号4828账户内余额9237.83元(截止2021年7月9日),2024年7月10日该账户入账75714元,入账后余额为85870.87元。被继承人桂某甲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330454.61元。
被继承人陈某庚名下银行留有款项的账户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①尾号0661账户内余额208794.5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②尾数7154账户内余额104397.25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③尾数1166账户内余额300000元(截止2023年7月24日)。被继承人陈某庚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13191.75元。上述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均为整存整取存单本金及利息,其开户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6月1日。
五、关于公证遗嘱的事实
2011年9月21日,陈某庚、桂某甲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期间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询问,公证处分别制作了《遗嘱谈话笔录》并录制视频。2011年9月27日,公证处出具(2011)鄂楚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陈某庚出具的《遗嘱》办理公证,该遗嘱载明“我和妻子桂某甲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陈某辛、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因我已年岁已高,我们商量在我百年以后,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我现住房产(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所有权归我和妻子桂某甲共有,但因为政策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在我死后,以上房屋归女儿陈某甲(女,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出生)所有;二、其它家庭财产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当日,公证处还出具(2011)鄂楚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桂某甲出具的《遗嘱》办理公证,该遗嘱载明“我和丈夫陈某庚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陈某辛、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因我年岁已高,我们商量在我百年以后,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我现住房产(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所有权归我和丈夫陈某庚共有,但因为政策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在我死后,以上房屋归女儿陈某甲(女,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出生)所有;二、其它家庭财产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
六、关于被继承人陈某庚名下工资卡银行账户变动的事实
陈某庚名下工资卡账户流水显示:2021年6月20日账户余额为150.44元;2023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4.33元;自2021年7月至2023年1月,工资收入共计610620.4元;自2021年7月至2023年1月,每月向陈某甲转账10000元或17000元,共计转账288000元。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0月22日,分别向陈某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8日、2022年10月14日,分别现金支取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22年1月24日、2022年2月21日,分别向他人转账440元、600元。以上共计391040元。在此期间,陈某丙的上述账户分两笔转入陈某庚的上述账户共90000元,以上收支抵扣后,陈某庚的上述账户实际支取301040元(391040元-90000元)。陈某庚的上述账户流水还显示: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1月6日,分别向陈某丙的上述账户转账49999元、49999元、1810.3元,向他人账户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11808.3元。陈某丙在陈某庚去世前后共支取(转账)款项共计412848.3元(301040元+111808.3元)。
七、其他事实
陈某甲庭审时自述,桂某甲去世后,其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在2021年7月30日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将陈某庚的工资卡交由陈某丙保管,由陈某丙每月从该卡中支取17000元转账给陈某甲,其中5000元作为雇请陪护人员的费用、6000元(按照200元/天/人付费)作为子女陪护费、6000元作为陈某庚的生活费。陈某甲提交手写记事笺,部分内容如下:“下列家里事四人都(在)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分别署名);1.陈某甲5天,余三人2天每天按200元发放;2.节假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爸爸工资卡—陈某丙;4.每月家用?6000—陈某甲;……”。陈某甲另提交陈某丁手写收条一张,载明:“民生银行卡七十万,邮政储蓄银行壹佰壹拾万元,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时三十分。陈某丁收。单子七张、卡两张,妈汉口银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签名笔迹鉴定申请。
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2024)鄂0111民初397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述,2021年7月之前,陈某庚工资卡(中国银行账户尾号2028)由陈某甲保管;2021年7月之后,周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均同意由陈某丙保管该卡;因陈某庚去世前,陈某甲与其共同居住,由陈某丙每月向陈某甲转账17000元由其支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一)准据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的继承人之一即陈某戊是外国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被继承人陈某庚、桂某甲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前居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人生前均立有遗嘱,本院应当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实体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陈某庚、桂某甲均去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虽然二人作出遗嘱的时间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两被继承人的遗嘱于其去世后生效,遗产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开始继承,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遗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陈某庚、桂某甲的遗产范围如下:1.案涉房屋。该房屋系陈某庚生前按照政策分得的经济适用房,系其与桂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庚名下,分配单位某乙所出具《证明》,认可案涉房屋可居住、使用、继承,但不得买卖。不动产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案涉房屋因单位行使行政权限制了陈某庚对于该案涉房屋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不影响陈某庚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案涉房屋仍应认定为陈某庚、桂某甲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陈某庚、桂某甲有权以遗嘱方式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作出处分。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案涉房屋房款尚未缴纳,陈某庚、桂某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然而,案涉房屋已登记至陈某庚名下,分配单位亦认可陈某庚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房款缴纳属于陈某庚与分配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陈某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部分)物权,陈某甲有权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部分)物权,对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桂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330454.61元。3.陈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613191.75元。
三、关于陈某丙支取(转账)款项行为性质的认定
陈某丙在陈某庚去世前后共支取(转账)款项共计412848.3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陈某甲主张的上述款项已不存在于陈某庚名下银行账户,并非陈某庚的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陈某甲主张分割陈某丙支取(转账)的上述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陈某庚的病历记载,陈某庚自2018年6月被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混合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认可2021年7月之后,陈某庚的工资卡由陈某丙保管。陈某庚去世前,陈某丙自2021年10月起陆续从陈某庚名下中国银行尾数2028账户内支取(转账)共计3010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从上述301040元款项的来源看,该款项为陈某庚在桂某甲去世后的工资收入,故为陈某庚的个人财产,并非陈某庚与桂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庚患有认知障碍疾病,其在桂某甲去世后显然无法作出对自己的财产自主或委托他人处分的意思表示。陈某丙负担起管理其父亲财产的责任,是在尽赡养义务,该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其保管陈某庚工资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陈某丙作为陈某庚的监护人(之一)履行监护职责。因陈某丙对上述支取及转账款项均未能说明合理用途,不能证明其支取及转账款项用于维护陈某庚的利益,其擅自处分了陈某庚的个人财产,应当向陈某庚返还,因陈某庚已去世,陈某庚的其他继承人有权向陈某丙主张返还。陈某庚去世后,陈某丙又从该账户内支取(转账)共计111808.3元,该部分银行存款本应作为陈某庚的遗产进行分割,但陈某丙在陈某庚去世后予以支取(转账),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该支取(转账)行为影响了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陈某庚遗产的权利,陈某丙亦应当向其他继承人返还。陈某丙辩称111808.3元用于为陈某庚办理丧葬事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案中,陈某辛、陈某乙为桂某甲的亲生子女,其未成年时与陈某庚共同生活,由陈某庚抚养成年,故陈某辛、陈某乙为陈某庚的继子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为陈某庚、桂某甲的亲生子女。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陈某己为陈某庚、桂某甲的养子女。陈某辛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周某、陈某戊(晚辈直系血亲)。陈某庚、桂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己。周某、陈某庚可通过转继承取得应由陈某辛继承的份额;陈某戊可通过转继承、代位继承取得应由陈某辛继承的份额。陈某甲不认可陈某己与陈某庚、桂某甲的收养关系,认为陈某己并非陈某庚、桂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24)鄂01民终1213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原告陈某甲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身份关系认定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生效时间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陈某庚、桂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所立遗嘱均经公证机关办理,两份遗嘱均为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虽就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不合法情形,且本院通过审查陈某庚、桂某甲在办理此次公证时的《遗嘱谈话笔录》及视频,以及周某、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的自认事实,认定陈某庚、桂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在某乙楚信公证处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分别系陈某庚、桂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关于案涉公证遗嘱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桂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所立遗嘱于2021年6月12日发生效力;陈某庚于2011年9月21日所立遗嘱于2023年1月3日发生效力。
六、关于继承的份额
(一)案涉房屋的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桂某甲先于陈某庚去世。桂某甲去世后,桂某甲的遗产继承开始,按照其有效的公证遗嘱内容,案涉房屋的1/2份额由陈某甲继承,剩余1/2的份额为陈某庚的财产,陈某庚去世后,陈某庚的遗产继承开始,按照其有效的公证遗嘱内容,陈某甲继承案涉房屋的剩余1/2份额,故案涉房屋全部份额由陈某甲继承,陈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对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桂某甲名下银行存款1330454.61元的继承
如前所述,桂某甲去世后名下银行存款的1/2为桂某甲的遗产(以下简称款项A);另1/2为陈某庚的财产(以下简称款项B),陈某庚去世后,为陈某庚的遗产。桂某甲立有遗嘱,除案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由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辛继承,故款项A由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辛继承,又因陈某辛于桂某甲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陈某辛未放弃继承,故陈某辛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周某、陈某庚、陈某戊继承。因此,款项A由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各继承1/5;周某、陈某庚、陈某戊各继承1/15(1/5×1/3)。
款项A的1/15与款项B之和为陈某庚的遗产。陈某庚立有遗嘱,除案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由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辛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辛先于陈某庚去世,陈某庚遗嘱中分配给陈某辛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陈某辛、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己继承,在该法定继承中,应当由陈某辛继承的部分,由陈某辛的直系晚辈血亲即陈某戊代位继承。因此,款项A的1/15与款项B之和应分成5份,其中4份分别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各继承1份,另1份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己、陈某戊各继承1/6,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各继承7/30(1/5+1/5×1/6),陈某戊、陈某己各继承1/30(1/5×1/6)。
经计算,桂某甲名下银行存款1330454.61元,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各继承298613.14元〔1330454.61元×1/2×1/5+(1330454.61元×1/2×1/15+1330454.61元×1/2)×1/5+(1330454.61元×1/2×1/15+1330454.61元×1/2)×1/5×1/6〕;周某继承44348.48元(1330454.61元×1/2×1/15);陈某戊继承68001.04元〔1330454.61元×1/2×1/15+(1330454.61元×1/2×1/15+1330454.61元×1/2)×1/5×1/6〕;陈某己继承23652.53元〔(1330454.61元×1/2×1/15+1330454.61元×1/2)×1/5×1/6〕。
(三)陈某庚名下银行存款613191.75元的继承
陈某庚名下银行存款由三张大额银行存单本金及利息组成,该银行存单的开户日期均为桂某甲去世之前,因此,陈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613191.75元为桂某甲与陈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经计算,陈某庚名下银行存款613191.75元,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各继承137627.48元〔(613191.75元×1/2+613191.75元×1/2×1/15)×1/5+(613191.75元×1/2+613191.75元×1/2×1/15)×1/5×1/6+613191.75元×1/2×1/5〕;周某继承20439.72元(613191.75元×1/2×1/15);陈某戊继承31340.92元〔(613191.75元×1/2+613191.75元×1/2×1/15)×1/5×1/6+613191.75元×1/2×1/15〕;陈某己继承10901.19元〔(613191.75元×1/2+613191.75元×1/2×1/15)×1/5×1/6〕。
七、关于陈某丙支取(转账)款项412848.3元的认定与处理
如前所述,陈某丙应向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各返还96331.27元(412848.3元×1/5×1/6+412848.3元×1/5);向陈某戊、陈某己各返还13761.61元(412848.3元×1/5×1/6)。
因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仅主张继承陈某庚与桂某甲存款2341878元的1/5,共计468375元,故对超出陈某甲诉讼请求的部分64196.89元(298613.14元+137627.48元+96331.27元-468375元),本院在陈某甲应当继承陈某庚名下银行存款的部分中扣减,经核算,陈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由陈某甲继承73430.59元(137627.48元-64196.89元)。
八、关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申请调查原告陈某甲名下所有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应否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多次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申请调查原告陈某甲名下的所有银行开户信息,认为自2011年2月至2023年1月,陈某庚、桂某甲的工资、待遇全部被陈某甲转移,故陈某甲存在侵吞陈某庚、桂某甲巨额财产的嫌疑。本院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其一,桂某甲于2021年6月12日突发疾病去世,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桂某甲去世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桂某甲作为陈某庚的妻子,其生前有权处分其名下及陈某庚名下的财产。即使在此期间,桂某甲、陈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存在被陈某甲支取或向陈某甲转账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未经桂某甲授权擅自处分桂某甲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桂某甲、陈某庚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其二,陈某甲提交陈某丁手写收条一张,载明:“民生银行卡七十万,邮政储蓄银行壹佰壹拾万元,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时三十分。陈某丁收。单子七张、卡两张,妈汉口银行”;另外,周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均认可自2021年7月起,几名子女均同意由陈某丙保管陈某庚名下工资卡账户。陈某丁未提交反驳该收条真实性的证据,结合收条及四位被告的自认,应当认定自桂某甲去世后,陈某甲并未实际控制或管理桂某甲、陈某庚的银行账户。其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陈某丙、陈某乙就陈某甲转移遗产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和线索,却要求人民法院调查陈某甲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账户信息,为其主张尽可能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意义。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彻底解决原、被告的遗产分割纠纷,理清所有继承人的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原告陈某甲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陈某庚、桂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本院对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享有的继承数额一并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庚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原告陈某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
二、被继承人桂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330454.61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丙各继承298613.14元;被告周某继承44348.48元;被告陈某戊继承68001.04元;被告陈某己继承23652.53元;
三、被继承人陈某庚名下银行存款613191.75元,由原告陈某甲继承73430.59元;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丙各继承137627.48元;被告周某继承20439.72元;被告陈某戊继承31340.92元;被告陈某己继承10901.19元;
四、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丁各返还96331.27元;向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各返还1376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7元(原告陈某甲已预缴728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800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各负担5000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400元、被告周某负担1277元、被告陈某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云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干 文 桥
人 民 陪 审 员 邱 鑫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龚 婉 露
书 记 员 张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