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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② | 祭奠人格利益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之司法认定
——杨某平诉杨甲华、杨乙华人格权案

时间:2023-10-16 阅读:1489

编者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四个一批”工作要求,努力创建一流的研究型文化型法院,我院特开辟“案例研究”专栏,常态化收集、评选、公布优案分析、典型案例等,充分调动青年干警参与案例编写工作的积极性,营造大兴调查研究的浓厚氛围。我院将以案例工作为重要抓手,深入推进精品战略工程,进一步擦亮案例研究司法品牌,努力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切实提高办案质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祭奠人格利益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之司法认定

——杨某平诉杨甲华、杨乙华人格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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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

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

其编写的5篇案例分析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论文荣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奖、全省法院第二十九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二等奖、全省法院第三十届学术讨论会论文优秀奖,多篇论文被《荆楚法学》《楚天审判》《武汉审判》刊发。

基本案情

逝者姚某美系杨甲华、杨乙华、杨某平的母亲。2018年11月6日,姚某美因身体不适入医院住院治疗,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2019年1-7月,姚某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019年7月21日,姚某美在家中病逝。次日,其遗体火化。姚某美去世后以及遗体进行火化时,杨甲华、杨乙华均未通知杨某平到场。杨某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甲华、杨乙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付其精神损失费。

自2019年1月起,姚某美住院期间一直由杨甲华、杨乙华陪护照料,其出院后也一直与杨甲华、杨乙华同住,由二人进行照顾,姚某美的生活开销、看病费用均由其本人及杨甲华、杨乙华负担,杨甲华每年为姚某美缴纳医保费用;姚某美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和费用也由杨甲华、杨乙华负责。杨某平对姚某美鲜有探望,也未曾向姚某美支付过任何费用。2019年春节前夕,杨甲华曾建议杨某平将姚某美接过去,杨某平未采纳。2019年7月16日,杨某平曾与案外人、其舅父杨某显就姚某美的病情有过联系,杨某平向杨某显提出,如果姚某美身体出现问题,建议及时送往中部战区医院住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1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

一、杨甲华、杨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未告知杨某平其母姚某美去世事实及火化时间一事书面向杨某平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杨甲华、杨乙华拒绝履行,本院将在网络媒体或武汉市级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杨甲华、杨乙华负担;

二、杨甲华、杨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元;

三、驳回杨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自姚某美病重起,杨甲华、杨乙华一直与姚某美同住并照顾有加,姚某美去世后,杨甲华、杨乙华未告知杨某平姚某美去世的事实便将其火化并安葬,导致杨某平未能对遗体进行告别,其行为侵犯了杨某平作为儿子对逝者进行祭奠的权利,即杨某平人格权受到侵犯。杨甲华、杨乙华辩称杨某平在姚某美病重期间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未时常探望老人,但这并不能成为侵犯杨某平祭奠权的抗辩理由,因此,杨甲华、杨乙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系基于社会伦理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良好社会风尚的传承与发扬。子女对父母尽心尽孝,给予老人更多的关心和陪伴,为老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均是子女孝顺父母的体现。但是杨某平作为姚某美的儿子,在母亲重病住院期间,未能积极探望照顾,在母亲出院后,既未予以探望、照顾,也很少联系杨甲华、杨乙华询问、关心母亲的身体状况,杨某平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对杨某平主张杨甲华、杨乙华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杨甲华、杨乙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杨某平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100元,望双方都能以此为契机,重新审视自己、更加包容他人,改善关系、修复亲情,成为和睦友爱的一家人。

案例注解

祭奠,是中华民族普遍的传统风俗习惯,也是近亲属哀悼追念逝者的情感表达形式,它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又蕴含了情感的价值。祭奠利益是公民基于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对逝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利益,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应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祭奠利益包含一系列权利义务,既包括对逝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逝者的权利、相关丧葬事项的决定权、对逝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同时还包括通知逝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

祭奠利益是逝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重要体现,保护近亲属合法的祭奠利益,实则是保护近亲属的人格精神利益,而此种精神利益不会因逝者近亲属没有履行某种义务而丧失。本案中,原告之母姚某美去世后以及遗体进行火化时,两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到场。虽然原告在姚某美病重期间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未能做到时常探望老人,但原告对生母的祭奠利益并不会因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而丧失。原告依法享有对其母亲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以及对逝者进行悼念等权利。两被告未告知原告母亲去世及火化的事实,构成对原告祭奠利益的侵犯,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害祭奠利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判断是否支持祭奠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包括侵害祭奠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事实以及严重精神损害事实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或损害往往难以用物化的标准来衡量,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难以认定。确定侵害祭奠利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事后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逝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程度及违背当地民俗习惯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本案中,两被告未通知原告母亲去世的消息,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祭奠利益,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然而,原告为人子女,在母亲重病期间,疏于对母亲的探望照顾,很少联系两被告询问、关心母亲身体情况,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大幅调减,旨在改善关系、修复亲情,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重亲情、重家庭、重孝道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