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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赔偿与人身伤害赔偿结果竞合处理机制的看法

作者: 王店人民法庭 熊敬     时间:2012-12-21 阅读:1785



现实生活中,构成工伤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因大机器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生产操作的失误而发生的各种生理或心理伤害,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有害因素而导致的各种职业疾病等构成了工伤事故的主体;也有因劳动者遭受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犯罪行为、遇到道路损害而构成的工伤。但由于其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复杂性,从而使该问题在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上均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本文拟从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结果竞合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谈谈对该问题处理机制的一点看法。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差异和处理时面临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是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

二者的区别体现在: 1.工伤保险待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因民事关系而产生,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 2.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无论是意外事件引起还是他人侵害,都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不必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而民事赔偿一般以过错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 3.工伤保险待遇以对劳动者的生活给予物质保障为目的,即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民事赔偿制度是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为目的。 4.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程序;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5.此外,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同。

虽然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上述的诸种差异,但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的问题:受害人以实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为被告而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且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在要求单位或者社保机构给予工伤赔付时,通常会被单位或者社保机构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拒绝。

二、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的态度及法律意见

对于相关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地方规章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总的来讲,还是相对赞成两者均可以提出赔偿,取得双倍赔偿的效果。

1.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等其他侵伤保险待遇只补足差额部分。但该《办法》因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失效。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对相关规定并没有采纳。结合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对双倍赔偿并没有排斥。

2.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获得民事赔偿,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撍嘏獬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等其他侵权损害责任同存时,又采取了先侵权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原则。沿袭了老工伤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明显超越了制定权限。也就是说,地方政府规章没有造法功能,不能超越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自行设定新的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

三、我国司法解释态度明确:支持双倍赔偿

而相关我国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一以贯之的态度相对明确。

1.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工伤赔偿与人身伤害赔偿结果竞合,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相反,已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相对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双倍赔偿,尽管有关地方规章对此持否定态度。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