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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惩戒权的分置及规则

时间:2021-03-23 阅读:7717

 

论文提要:

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在我国较为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重法律机制互相嵌合方能取得较好成效,其中一环便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都有一定的惩戒权,然而却存在着惩戒依据趋同、权力边界不明晰、惩戒机制对接不顺畅等问题。为了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必须对惩戒权进行分置。法官惩戒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惩戒事由行为化和类型化、与本国法治传统相融及依法行使规则,只有根据这些规则才能作出符合我国现实和传统的新时代法官惩戒权配置:将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交给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交给监察委员会处理。(全文共100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在我国较为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重法律机制互相嵌合方能取得较好成效,其中一环便是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中,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都有一定的惩戒权,然而却存在着惩戒依据趋同、权力边界不明晰、惩戒机制对接不顺畅等问题。为了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必须对惩戒权进行分置。法官惩戒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惩戒事由行为化和类型化、与本国法治传统相融及依法行使规则,只有根据这些规则才能做出符合我国现实和传统的新时代法官惩戒权配置:将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交给法官惩戒委员会处理,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交给监察委员会处理。


 

一、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作为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要“建立法官惩戒制度,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护、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由此正式开启了法官惩戒制度的建设道路。

(一)“多头执法”和法官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

过去我国在惩戒法官时主要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对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法官为了避免被追责,必然频繁与上级讨论案情,甚至直接咨询上级法院的意见,导致审级制度不能发挥原本的纠错改错作用。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就是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督促法官独立、正确行使职权,保障司法的公平性。然而,在当前的法官惩戒权分置体系之下,对于法官的同一违法乱纪行为或不当行为可能出现“多头执法”现象,不同机构对于法官惩戒的尺度与程序有不同的要求,关于惩戒标准的纷争接连不断地出现,再者,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之间的等级不对等,当惩戒机关作出不同惩戒结果、爆发两机关之间的“战争”之时,法官会显得无所适从,甚至可能利用不同的惩戒机关程序上差异带来的“空子”,进行贿赂和权力交易。

另外,法官的审判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每一名法官依照自己内心确信所做出的裁判结果未必一致,但只要其没有做出违法乱纪行为,其自由裁量权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惩戒也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严格的审查。但目前,监察委员会的惩戒权能没有界限,对所有公权力机关的公职人员的涉嫌腐败的行为都有监察权,容易导致法官基于内心确信做出的裁判受到不当评价,从而不利于法官独立审判。

(二)惩戒权力边界不明晰导致乱象丛生

在对当前的法官惩戒制度下的乱象进行成因分析时,我们应当从法律规范寻找可能的原因。

四五改革纲要出台之后,国家相继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规范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对于法官的违法乱纪行为都拥有惩戒权[①]。权力意味着责任,当一种权力分属不同部门时,权力的分界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就会带来责任的不明确。

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权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权力分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行使惩戒权的依据存在一致性。《意见》指出,“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有关规定”指的是此前出台的《法官法》《公务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规范中关于法官惩戒的相关规定。至于监察委员会的法官惩戒权依据则规定在《暂行规定》第三条当中[②],即监察委员会根据《法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进行政务处分。由是观之,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法官惩戒权的依据一致。

惩戒措施差异不大。对于法官的违法乱纪和不当行为,行使惩戒权的机关应当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适当的惩戒措施,对贪污腐败和行为失当显然不应做出同样处理。美国司法协会司法伦理中心主任辛西娅·格雷认为选取合适的惩戒方式“是一种艺术,而不是科学,需要详细了解每个案件”[③]。即法官惩戒权实施机关对于不同的违法乱纪或不当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惩戒措施。目前,在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当中,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能够实施的惩戒措施几乎并无差异。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措施主要根据《法官法》第11条、第32条,《纪律处分办法》第13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6条的规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还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法官职务。而监察委员会的惩戒措施则规定在《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三款及《暂行规定》当中,“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另外,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由此看出,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惩戒法官的措施除了作出问责决定之外并无区别,不能体现国家将法官惩戒权分属两机关行使的意义。

正是由于在法律规范当中,对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权分置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导致了当下法官惩戒权在行使过程中既会出现“多头执法”的乱象,又不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甚至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现象加剧。

 

二、我国法官惩戒权分置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正因为法官惩戒权的正确行使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其配置就更应该发挥各机构的积极作用。

(一)法官惩戒权分置的可能性

1.异体与同体混合的法官惩戒主体模式为我国法官惩戒权分置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在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出现之前,根据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的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则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此前我国的法官惩戒主体模式为异体与同体混合,即法官惩戒权分置有其历史沿革,并非无中生有。

在以往的法官惩戒主体模式之下,“人大虽然有针对部分高级法官的罢免权和撤职权,但基本上属于在其他部门调查之后的事后程序,一般也不会接受民众控告而主动介入案件,实践中也很少行使”[④],为了避免惩戒权主体形同虚设,在进行法官惩戒权分置时应当将调查取证权、接受控告权等相关权力一并赋予法官惩戒权主体,这样是对涉案法官的尊重和公平,也更加方便群众的控告与举报。

2.监察委员会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职能为我国法官惩戒权分置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根据《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所确定的原则,省一级的监察委员会整合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相关职能,整合后的监察委员会行使的是国家监察权,这符合了《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因此,从法律职能的角度来看,监察委员会主要作为政治机构从事全面覆盖的反腐败工作。

反观法官惩戒委员会,其法律职能仅限于围绕法官审判工作出现不当的惩戒问题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制定惩戒委员会章程、审查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受理涉案法官的异议、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事项。惩戒的事由也只有与审判相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审判职责,针对性非常强,专业性也非常强。

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监察委员会更适合对法官进行贪污贿赂、言行不端、道德腐化等其他公职人员都可能会有的行为的惩戒;而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法官审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惩戒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的现实差异给我国的法官惩戒权分置提供了现实基础。

(二)法官惩戒权分置的必要性

探讨法官惩戒权分置是否必要,这里涉及到权力分置的意义以及分置是否会带来执法成本大幅提高的问题。

1.法官惩戒委员会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并非常设,且在每年的会议期间要处理的提案数量庞大,因此由立法机关进行惩戒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如果像以前一样由法院内部机构来执掌法官惩戒权虽然便于了解涉案法官行为的全貌以及判断法官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并做出惩戒决定,而且效率较高,但是容易给公众带来“官官相护”的不良心理感受,因此也不适宜由法院内部机构执掌法官惩戒权;至于行政机关执掌惩戒权的做法,“在英国1700年通过《王位继承法》废除行政免职制度后,就再也没有在人类历史上获得过正当性与认可了”[⑤]

既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宜执掌法官惩戒权,那么就应当有一个独立的、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常设机构来掌握法官惩戒权。“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以及国际法官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要求法官惩戒机构应当为永久性法庭或委员会,其组成应以法官为多数,且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⑥]在全面与国际接轨的今天,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不仅仅是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更是世界法律浪潮不断向前推进的要求。域外相关经验包括美国各州常设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与法国司法官高等委员会基本都采用了委员会的形式,这些机构为所在国法官惩戒工作顺利有序进行做出的努力对于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的继续推行有着良好的示范和指引作用。

2.监察委员会职能的宏观性与法官惩戒委员会职能的具体性对于构建多视角的法官惩戒制度各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监察委员会的职能更为宏观且不具体,其作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地位平等的机关,主要利用权力制约的方式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公职人员进行行为的审查和惩戒。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更为具体,往往针对特定行为的举报、投诉而展开调查、处理,在法官惩戒制度中冲锋在第一线。

因此,监察委员会在宏观角度统率法官惩戒的全局,法官惩戒委员会则在审判工作核查前线“冲锋陷阵”,二者互相配合、共同构建多视角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将这一制度的功效发挥到极致。

3.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差异要求分置法官惩戒权

根据《监察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全国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监察官的任职条件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但从我国监察委员会的定位是政治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这一点可以推论,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主要的要求是政治立场坚定;同时,由于监察委员会是国家反腐败专门机关,而腐败问题涉及到经济、法律、国际合作等多方面问题,因此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然应当在这些方面有更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他们在判断法官是否有腐败行为、不当行为时更加专业和审慎。

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意见》中有比较明确的要求,“组成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惩戒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当中推选”,即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要为法律理论界、实务界专家学者及法官、检察官组成,他们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了解更加深入,视角更加专精,在判断法官是否故意或过失导致对案件事实真相判断不合常理、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或法官行为是否符合办案程序等方面有着更值得信赖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因此,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反腐败方面的特长及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律专业视角上的优势为我国法官惩戒权的分置提供了专业视角的分野。

 

三、法官惩戒权分置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法官惩戒权的分置应遵循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

著名学者陈爱娥曾对今日之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进行了不同于往昔“三权分立”的解读,她认为,“今日的权力分立思想非如古典的权力分立理论,……国家事务应由何机关负责,应以‘适当功能之机关结构’的标准来划分;质言之,国家事务应分配予组成结构与决定程序等各方面均具备(对各该事务而言)最佳条件的机关,换言之,‘功能适当’的机关来担当。”[⑦]现代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更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置能否达到效率最优效果。

因此,在探讨法官惩戒权分置应遵循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时,其要点在于法官惩戒权的分置应当使得各惩戒权主体充分利用其组成机构与决定程序完成对法官的惩戒及各惩戒权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

具体到我国的法律实践当中,法官惩戒权的分置遵循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法官惩戒权不能由行政权掌握。行政权是一种具有强烈主动性的权力,其不能被动等待而只能主动出击,因此当法官惩戒权分置到行政权的权力主体时,其他权力主体必然容易受到行政权的干涉,事涉行政机关案件的主审法官也极易受行政权的威胁和压制,故而行政性机关必然不能掌握法官惩戒权。

各惩戒权主体之间的力量应当尽可能均衡。若各惩戒权主体之间有力量强弱之明显区别,则无论两机关职权如何划分清楚,弱势机关都不可避免地向强势机关征询意见甚至以强势机关的意见作为惩戒决定,只有力量均衡才能带来公平与正义。

(二)法官惩戒权分置应与本国法律传统相融

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条文,更是代代相传融于亿万人血液当中的遗传密码。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各个国家法官惩戒措施也符合这一规律: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其法官地位一向不同于其他公务人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阐释法律,而且可以结合案件“创造”法律,因此其法官惩戒措施也有别于行政科层式的降级、减薪,只有劝告或责难、罚款和罢免;而德法两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法官与其他公务员类同,德国的法官惩戒措施直接规定于公务员惩戒法当中,其惩戒措施“降级或者降职”、“降薪减薪”、“免职”都带有大陆法系公务员科层结构的色彩,这是两国法律传统在法官惩戒制度中的延伸和蔓延。

惩戒权分置与本国法律传统相融意味着符合社会对于惩戒权分置的合理期待,同时也符合法律的安定性。在法官惩戒权分置时,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惩戒目的、惩戒成本、惩戒对象的特殊性以及惩戒的诱发条件,这些因素都与一国的国民法律素质、法治经验和水平、惩戒权行使者法律知识水平等息息相关。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制定出最符合一国实际情况的法官惩戒权分置方法,从而以最低的惩戒成本达到质与量最高的效果。

(三)法官惩戒权分置必须有法可依

对法官进行惩戒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官更好地履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实施法官惩戒权时要注意不得滥用权力,依法行使惩戒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例如美国纽约州的司法行为委员会在处理法官投诉案件时,会要求一些法官亲自出席并接受问询;而德国法官惩戒启动时需要书面命令,并且必须送达公务员本人和联邦纪律检察官;在诉讼程序当中,当事法官可以聘请辩护人并传唤证人出庭。可以看出,法官惩戒权在行使中的各个细节都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法官惩戒权分置必须有法可依首先意味着法官惩戒权权力主体行使惩戒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各法律依据的位阶应当一致,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官惩戒权分置有法可依的基础稳定而牢固。其次,有法可依还意味着各法官惩戒权主体的组成人员、工作程序、惩戒措施及法官权利保障措施等惩戒制度的全过程均由法律对之进行严格而准确的规定,以免权力滥用、权力寻租现象出现。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或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的处理……即特别强调法官在接受处分时必须得到公正对待。”[⑧]法官惩戒权存在的意义是预防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确保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这样的一种权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依法调查取证并听取双方意见、不独立做出判断,法官惩戒权就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从警示教育的角度来说,如果法官惩戒权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其他法官不知道自己什么行为会受到怎样的惩戒,将会导致更多的请示、汇报,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工作。

 

四、法官惩戒权分置的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法官惩戒权分置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法官惩戒权分置的前提是惩戒事由的行为化和类型化

1.惩戒事由行为化和类型化的内涵

“基于什么事由而受到惩戒是法官惩戒制度的首要内容,它直接为法官行为模式的妥当性提供了一个规范指引,……同时也限定了惩戒权力行使的边界”[⑨],因此惩戒事由在惩戒权行使中起着基础性作用,必须首先加以明确。

惩戒事由行为化是指将引发惩戒的事由规定为外显的行为而不是结果。美国联邦法官的纪律惩戒事由就有“实施了有损于司法的有效与迅速运转的行为”、“因精神或身体残疾而无力履行司法职责”[⑩]、“违反司法行为准则或律师职业行为准则或其他相应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故意违反最高法院或委员会各庭在根据本规则进行的活动中作出的有效的命令,或故意不按要求出庭,或者故意对惩戒机构的合法命令不作答辩”[11];在法国法官最高委员会2001年司法惩戒报告中,可以看到法国法官受惩戒的案由有:个人行为与法官的荣誉公正和尊严不符、损害司法信誉的行为、当众出言不谨慎、职业错误等十一类,都是比较具体而外显的行为。

以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为例,惩戒事由主要分为联邦法官的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犯罪及不法行为,联邦和州法官违反司法行为准则的不当行为。前者经国会弹劾的方式罢免其职务,后者则由各州常设的法官行为委员会对之进行调查和庭审并直接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决定,或者向最高法院提交认定的事实和惩戒建议,由最高法院作出惩戒决定。

2.法官惩戒事由行为化和类型化的正当性证成

首先,“公正的判决是不容易的,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错”[12],因此以裁判结果错误作为惩戒事由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裁判结果的对错往往并不是绝对的,每个法官根据良心做出的判断各有不同,而这正是法官独立审判的意义所在,所以不应当以裁判结果作为惩戒事由。另外,外显的行为已经可以作为判断法官是否违法违纪或行为失当的依据,无需等到法官作出裁判结果才进行判断和惩戒工作,比如法官收受当事人贿赂并承诺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收受贿赂本身已经是惩戒事由,若等到法官作出违法裁判才进行惩戒,一则浪费司法资源,二则无法有效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惩戒事由行为化意味着法官不会仅仅因为“错误”的裁判结果而受到惩戒,这会给法官带来职业的安全感,从宏观的司法运行来看,也使得审级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其次,惩戒事由的类型化有利于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不当行为进行分类惩戒,不同类型的惩戒事由对应不同严重程度的惩戒措施,体现了类似于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有利于惩戒权在不同机构中的划分,既能让每个机构在权限范围内更好地行使惩戒权,又能保证惩戒权不被滥用也不被随意放弃。

(二)法官惩戒权分置的标准应当是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不端行为

1.将惩戒事由分为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不端行为

目前的法官惩戒事由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当中,一则没有系统整合所以在查询时比较麻烦,效率较低;二则没有对惩戒事由进行分类,不利于惩戒权的分置。笔者建议在《法官法》中对法官惩戒事由进行分类,主要是两大类:违法违纪行为和职务不端行为。

具体来说,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认定应与其他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类似,以《公务员法》为基础,主要规范法官“下班后的行为”,即《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公务员不得有的行为。而职务不端行为主要可以依据《法官行为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来定义,因为这一行为规范“集中各级法院智慧,凝聚广大法官心血,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筛选、提炼了司法实践中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200多个关于法官行为的问题,并从中提炼了法官行为中与群众关系最直接、最有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93中情况……对法官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13]。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官行为规范》中的立案、庭审、诉讼调解、执行规范并且造成群众利益遭受侵害的,如:符合立案条件,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的;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强迫调解的……都应当归为职务不端行为。

2.违法违纪行为职务不端行为作为法官惩戒权分置标准的合理性

法官与其他普通公务员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可能会做出违反办案纪律、不主动进行回避、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等等行为。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在对法官进行惩戒时应当注意不让任何机关打着“调查案件、惩戒法官”的旗号做出违法对个案进行“打招呼”、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事情。因此,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就显得尤为必要。

法官惩戒委员会中的法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都能从专业角度对法官是否存在职务不端行为进行判断,并且不会作出干预法官独立进行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行为,有助于在惩戒法官的同时保障法官整体的独立司法,不会造成法官为了避免被“错案追究”而频繁向上级请示。

而监察委员会中由转隶而来了许多原属于政府监察局(厅)、预防腐败局,检察院反贪、反渎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对于公职人员包括法官的腐败行为、贪污贿赂行为、渎职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行为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惩戒都有着丰富的经验,因此违法违纪行为交给监察委员会惩戒完全符合监察委员会的职能,也会提高惩戒效率。

 

结语:一个系统工程

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当中,二者的交集在于法官惩戒权的分置。这一问题并非简单的权力划分,它涉及到权力的性质、地位、划分标准、实施成本、可行性分析等多个方面,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所有法律人的长久努力。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监察人员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依照《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不能直接受理对法官的投诉、报案,也没有调查权,更没有惩戒决定权,但这样一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就完全不存在了,故而笔者认为应当认为法官惩戒委员会拥有惩戒权。

[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监察委员会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③][美]辛西娅·格雷:《美国州法官纪律惩戒研究》,载怀效锋主编:《司法惩戒与保障》,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

[④]李秋高:《罢免制度与弹劾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全国人大罢免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⑤]同前注③,第54页。

[⑥]

谭世贵,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5页。

[⑦]陈爱娥:《大法官宪法解释权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观点出发》,《宪政时代》,第24卷第3期。

[⑧]蒋惠玲:《论法官惩戒程序之司法性》,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⑨]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⑩]《美国法典》第28编第372条,同前注③,转引自怀效锋书,第358页。

[11]美国律师协会:《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第二节,同前注③,转引自怀效锋书,第133页。

[12][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页。

[13]陈永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