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区法院两案入选湖北高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6-04-23 阅读:122
近日,湖北高院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洪山区法院两案成功入选,两案均由承办法官张婵及法官助理朱琪共同撰写。近年来,洪山区法院持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知识产权纠纷,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以公正裁判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入选案例

PART.01
基本案情
深圳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024年5月经核准取得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前述商标使用于2020年4月开发完成的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上,该软件著作权为其与他人共有,但未正式上线运营。
海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开发完成于2020年7月,首次发表于2020年8月,于2022年6月获得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2023年4月,海南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661407*号、第6661836*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娱乐服务等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5年2月,深圳某某公司发现华为应用市场可搜索下载名为“深渊某记”的APP(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APP),该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手机软件,开发者为成都某某公司,进入游戏页面居中突出字体载明了“深渊某记”字样,页面底部载明著作权人、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深圳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某公司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PART.02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游戏APP从形式上看属于第9类中“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但同时具备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双重属性,对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通过设定游戏规则、构建虚拟冒险情境等引导用户参与角色扮演及推进游戏进程,提供沉浸式互动娱乐体验服务,据此可认定该APP主要是提供数字娱乐服务,属于第41类中“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APP仅仅是提供服务的媒介、工具,故与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构成相同、类似。
案涉权利商标并非臆造词,需通过不断使用来增强显著性,其中一枚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五年,一枚一年左右,深圳某某公司称将案涉权利商标用于其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上,但该游戏未正式上线运营,其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限,该商标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消费者下载被诉侵权游戏APP的目的是获取其承载的服务,而非APP本身,即便需要通过名称搜索区分APP商品来源,但该作用也可在后续服务体验中被涵盖。不同的手机游戏在画面效果、规则设置、剧情背景、情境设计等差异显著,即便名称完全相同,消费者可以通过前述差异予以区分,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游戏APP来源产生混淆。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权利商标使用于其未上线运营的同名游戏软件上,然而即便该游戏软件未来上线运营后同样提供在线游戏服务,该服务类别亦未落入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能据此判断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且故意侵害深圳某某公司案涉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案涉权利商标声誉进行攀附的故意,也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恶意抢注商标。
PART.03
裁判要旨
对兼具软件和服务双重属性的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手机应用软件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涉及APP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被诉侵权APP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APP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PART.04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人民法院应对互联网业态创新给传统商标商品或服务分类带来的挑战作出的有力回应,明确了兼具软件与服务双重属性的APP类别的认定规则,即应结合APP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认定其类别,避免机械套用区分表。
本案例既防止商标权利人通过注册第9类软件商标“垄断”APP经营,为互联网业态创新发展保留了空间,又通过类别判断、混淆可能性、主观恶意三步审查法,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实现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为司法实践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参照的规则,有力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PART.0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1知民初1110号(2025年11月20日)

PART.01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有线通讯设备、通信模块等,且均在有效期内,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郑州某某公司甲成立于2020年4月,原某卫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郑州某某公司乙成立于2022年2月,原某德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80%的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10月注销。原某卫系原某德之子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原某卫通过郑州某某公司甲、郑州某某公司乙进购无标识光纤模块,通过写码、打印标签、包装等方式制作假冒某某公司前述商标的光模块,并对外大规模销售。原某德明知原某卫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仍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帮助折叠侵权包装盒等方式,为原某卫实施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武汉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二级渠道分销经销商,根据其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协议,其负有严格遵守某某公司渠道政策包括供货路径的义务,其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向郑州某某公司甲采购上述光模块用于对外销售,采购时其强调销售方应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作出(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6811574元,武汉某某公司以市场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额为119020元。
某某公司主张以光模块行业内的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报中披露的销售毛利率的平均值33.37%作为近三年同行业光模块产品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某某公司诉请: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73022.24元,武汉某某公司对其中的39716.97元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外销售其采购的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原某德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PART.02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制造、销售假冒光模块构成商标侵权,原某德为原某卫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折叠侵权包装盒、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等帮助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武汉某某公司采购侵权产品对外销售,虽其采购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但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经销商且在该行业经营长达二十年,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产品的供货渠道,对“光模块”产品的认知能力远超市场上的一般经营主体,其虽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也强调销售方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其并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结合其认知能力应知晓仅凭序列号无法完全辨别产品真伪,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为6811574元,按行业内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度利润率的平均值33.37%计算,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
虽某某公司计算利润率选取的样本过少且均属行业重点企业,但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以侵权为业、侵权持续时间长,结合原某卫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成本价格、销售价格的描述,某某公司主张以33.37%的利润率作为本案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尚属合理。
结合(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6811574元,对某某公司主张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证据,考虑到某某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取证、参与诉讼,酌情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支付某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考虑到原某德未完全参与制假、售假过程,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酌情认定其对前述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武汉某某公司仅为终端销售商且主观恶意并不明显,结合其采购单价及金额,酌情认定武汉某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PART.03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系以侵权为业时,其经营成本应远低于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对权利人以同行业重点上市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应予支持。
知名品牌经销商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对所售产品具有更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便经销商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但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存在主观过错,仍需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PART.04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商标侵权领域较高判赔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秉持保护与鼓励创新的坚定立场,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护航。
本案所涉光模块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显著,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量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经营模式,侵权产品成本售价等,采纳权利人以同行业四家上市公司三年平均年利润率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主张,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诉求,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与对权利人权益的坚实保护。
对于帮助侵权行为,明确即便未深度参与制假售假,只要明知侵权仍提供便利即构成帮助侵权,应按过错及损害后果担责,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链条。
同时,强调品牌经销商的审查注意义务,要求其即便无侵权故意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也需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经销商经营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PART.05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004号(2025年2月14日)
洪山区法院将以此次案例入选为契机,立足大学之城区位优势,巩固深化现有成果,纵深推进精品战略工程,积极营造追求卓越、争创一流的工作氛围。持续强化案例发掘与培育能力,努力形成更多具有示范引领价值的审判成果,以更高标准推动各项工作提质增效,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更大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