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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15-01-19 阅读:428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深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促使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被依法宣告有罪的未成年人,由于其所犯罪行较轻,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由法院依法将其犯罪卷宗材料予以封存保管,非经法定事由或授权不得为外界知悉或者利用,在升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免除报告义务的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明确应当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应及时、有效,注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相衔接,发挥整体合力,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平等权利。

第二章  适用主体和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被法院判决有罪并生效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章  封存和解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封存,相关档案采取就地封存方式。

第七条 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制作《封存决定书》,对本院相关卷宗材料予以封存,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开庭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到法庭的代表,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并签订保密协议。

第九条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犯罪档案封存后,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被发现在犯罪记录被封存前尚有应受追究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经封存单位批准,对其犯罪档案应当解除封存。

第四章  封存档案管理

第十条 封存决定作出后,原案件承办庭室应将拟封存的全部诉讼资料装订成卷并交档案室予以装袋加密封存,并应在档案袋封面特别加注“封存档案未经批准严禁查阅”字样。

条件成熟的,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封存档案库,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实行专库专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实行专门管理以及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法定事由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提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同意给予查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