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二)
时间:2026-09-08 阅读:272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1知民初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诉后,于2025年5月23日至7月22日进行了先行调解,后先行调解未成转入审理,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段志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会议当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仕湖、段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某某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铺(311家)使用与徐某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判令某甲公司惩罚性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如有)。事实与理由:徐某某是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持有人。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包含广告、推销(替他人)等,且处于有效期内,徐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得到有效保护。经查,某甲公司在其自营店铺和加盟店铺擅自使用了与徐某某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经徐某某实地查访,某甲公司的侵权店铺在武汉多达311家门店。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并通过前述商标侵权行为谋取了高额利益,该行为也给徐某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徐某某在2023年因相同的商标权起诉过某甲公司127家侵权门店,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11知民初133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侵权成立,判赔64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某甲公司明知侵权的事实,并未停止侵权,依旧恶意重复侵权,自用或许可他人加盟使用侵权商标,而且恶意重复侵权的门店更是多达311家,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停止侵权,性质恶劣。某甲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再次故意侵害徐某某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及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诸贵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某甲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本案徐某某主张的请求包括判令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支付450万元惩罚性赔偿及承担相关费用。该请求与前案(2023)鄂0111知民初133号、(2024)鄂01知民终65号的诉讼请求在主体、法律关系、事实基础及核心争议点方面具有高度同一性,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虽然徐某某主张本案门店数量有所增加,但实质上并无新增侵权类型或独立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行为范围未脱离前案既判事项的范围,亦未形成新的侵权事实基础。因此,徐某某的起诉应依法认定为重复起诉。二、某甲公司不构成恶意、重复侵权,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2月,徐某某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2023)鄂0111知民初133号】,要求判令某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案发生后,某甲公司多次与徐某某沟通达成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包括赔偿损失及商标转让,前案承办法官在庭审时亦组织双方进行和解,但因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一定差距,导致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贵院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的高管、代理人等多次主动与徐某某及徐某某代理人进行沟通协商,在和解的赔偿金额上,某甲公司更是同意以750万元的高价赔偿徐某某损失及收购徐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但徐某某仍迟迟不给予明确答复,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鄂01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案生效后,某甲公司为表诚意,于2025年5月27日主动履行完毕了全部的赔偿金(包括履行了南昌等地区的全部赔偿金等),徐某某亦未就“停止侵权”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件履行完毕后,代理人又按照双方沟通的谈判条件,再次于2024年10月28日向徐某某发送了《和解协议》,徐某某仍未给予明确回复。后经某甲公司发现,徐某某在与某甲公司沟通和解期间,一边拖延和解进度一边继续进行拍照取证;为此,某甲公司高管于2024年12月11日函告徐某某要求作出最终答复,但遗憾的是,徐某某并未就此事进行回复,谈判陷入僵局。基于此,某甲公司开始着手安排店铺招牌更换事宜,由于涉及门店众多,地区范围广,成本花费巨大等,需要某甲公司总部进行统筹安排,经总部统筹,于2025年2月11日就已经正式启动店铺招牌及公众号内容的更换,除33家门店已经注销或闭店外,至本案开庭前,某甲公司已经更换完毕武汉地区285家门店的店铺招牌,仅有10家门店因业主方审批等原因未更换完毕。(二)某甲公司不构成恶意侵权。1.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前案法律义务。某甲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本意与徐某某达成一揽子的和解(包括商标转让及侵权赔偿)方案,但徐某某久拖不决,为表诚意某甲公司先行依判决支付了前案全部赔偿款项。2.某甲公司主动协商、谈判,反映出真实的解决争议意愿。自2023年起,某甲公司即通过代理人主动联系徐某某,就“**”系列商标收购事宜多次提出意向,并于2024年前案终审判决前开展数轮沟通。在此期间,徐某某表示对谈判沟通持开放态度,双方就标的范围、价格机制、商标转让、历史责任结算等事宜达成初步共识,拟通过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历史侵权争议。2024年5月前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并未选择逃避,而是在第一时间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即继续开展与徐某某的和解谈判。某甲公司曾正式提出750万元的和解金额,由双方签署协议整体解决商标收购与赔偿事宜,期间双方通过多轮线上及线下方式持续推进谈判,反映出某甲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双方纠纷,避免再涉侵权的意愿。3.徐某某未明确拒绝谈判及未主动要求停止侵权的行为,导致某甲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在前案诉讼期间直至判决生效后的数月内,徐某某从未就“停止侵权”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更未书面催告某甲公司立即更换全部门店标识,反映出其主观上对和解沟通存在持续深入的意愿。在和解的背景下,某甲公司维持门店原状继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应视为在信赖交易对方继续磋商、避免因断然更换品牌造成巨大损失的背景下,所采取的过渡性处置行为,该行为应当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恶意”侵权的重大阻却事由。4.某甲公司已全面启动并基本完成整改计划。某甲公司自徐某某长期未就和解事宜作出明确反馈后,即启动涉案标识的整改行动,该行动由公司总部主导,以门头招牌更换、广告物料更新、服装标识替换、公众号内容调整为核心内容,全面覆盖全国各营业门店。截至本案开庭前,除33家门店已经闭店或注销外,已有268家门店已完成涉案标识的更换,剩余10家门店仍在计划当中,仅仅因业主方流程繁杂等原因导致暂未更换完毕。(三)某甲公司在前案生效判决履行后继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构成重复侵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商标法虽未明文规定“重复侵权”的定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构成“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须以“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又另行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应结合行为的独立性、是否新增使用场景、是否改变使用方式、是否存在规避责任的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就行为的独立性。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继续使用涉案标识一段时间,但并无增设新的侵权行为方式,其涉案门店仍系前案认定门店的延续或部分重叠,即便存在部分新增门店,其行为本质上亦是旧有标识在更换周期内的暂时保留或品牌的惯性使用,不具备独立的“新行为”特征。就是否新增使用场景。“新增使用场景”通常表现为使用行为突破了前案认定范围,例如:新增电商平台、新媒体推广等。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并未将涉案商标延伸至新的销售场景或平台,也未新增加盟体系,其行为仅限于维持门店的日常运营,属于对既有场景的延续。就是否改变使用方式。“改变使用方式”通常包括:使用形式更隐蔽、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等。本案中,某甲公司持续使用的方式与前案一致,未就案涉标识做任何包装、再设计或品牌改造,亦未更换图形结构、字体或组合标识进行误导,而更换后的“新**”等标识为自主品牌,并非近似标识的替代。就是否存在规避责任的主观意图。“规避责任”包括典型的抗拒执行、对抗通知等。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就前案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与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项,并未抗拒案件的执行。某甲公司始终秉持善意履行与和平解决的立场,积极主动与徐某某开展商标收购谈判,相关协商过程连续且实质深入,已形成稳定的意思联络与商业沟通,绝非法院裁判确认侵权责任后被动应对的表现,不存在规避责任的意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商标使用期间并未刻意逃避责任,而是基于协商路径的正常进行合理延续使用。事实上,在双方已展开实质性谈判背景下,某甲公司继续使用行为应属“待协议签署期间的过渡性行为”,尚处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谈判保护期内,理应受到适度的容忍与理解。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前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在判决生效后积极与徐某某就商标转让及赔偿事宜进行沟通磋商。徐某某未在该期间明确表示拒绝,也未发函或以其他形式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甲公司在磋商未果前未扩大使用范围,亦未实施新的宣传推广或跨区域扩展行为。其持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具有过渡性、依赖性,未能体现与前案相互独立的新增侵权特征,故不应认定构成重复侵权。某甲公司的行为自始至终具备善意履行与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诚意,所谓“再次实施侵权”的主张无法成立,不构成情节严重,更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徐某某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实为对该法律制度的不当利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向某甲公司赔偿因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40万元;2.判令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徐某某之间曾就涉案商标纠纷产生诉讼并形成已生效判决,前案案号为(2023)鄂0111知民初133号,二审案号为(2024)鄂01知民终65号。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就相关商标使用行为作出实质性裁判,判决已于2024年5月生效。并且,某甲公司已依法履行全部侵权赔偿义务,徐某某未申请强制执行。在前案裁判效力已确定,且某甲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徐某某再次就相同权利基础、相同当事人、相似行为对象提起诉讼,主张与前案裁判范围高度重合,实质上系对既判事项的重复主张。其次,在前案生效后,双方一同积极致力于就涉案商标转让及侵权赔偿事宜达成一揽子和解,在和解的背景下,某甲公司维持门店原状继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应视为在信赖交易对方继续磋商、避免因断然更换品牌造成巨大损失的背景下,所采取的过渡性处置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恶意或继续侵权的行为。然而,徐某某一方面与某甲公司积极和解,未要求某甲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标识,一方面又暗中取证,其意图向某甲公司谋求高额赔偿的目的暴露无遗。某甲公司认为,徐某某提起本次诉讼之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当诉讼权利行使范围,系基于恶意索赔的非正当目的所提起的恶意诉讼,严重占用司法资源,亦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合理支出及损失。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诉请如前,盼予以支持为感。
徐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徐某某早在2023年就某甲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前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前案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在2024年5月已经生效,某甲公司在生效后找到徐某某和谈,请求徐某某不要申请强制执行,说强制执行会留下不良记录,某甲公司会主动履行判决并支付赔偿款项,因此在某甲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款项后,徐某某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某虽未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判决中有立即停止侵权的内容,因此应尊重并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另外,徐某某从未文字或口头,明示或暗示某甲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侵权商标。徐某某在2024年8月1日与公司监事李某的某平台聊天中明确表示: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某甲公司先按判决履行。而且律师在2024年12月6日主动函告徐某某表示,会严格根据已有的生效判决依法处理相关事宜,并着手更换店铺中存在争议的商标标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仍未停止侵权,徐某某迫于无奈,只能对某甲公司侵权行为再次提起侵权诉讼。二、本案和前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的侵权店铺分为:第1类,包含已在前案判决侵权名单的店铺,但是在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明知侵权仍未停止侵权,徐某某起诉侵权的时间为判决生效后的侵权时间段;第2类,在判决前已经成立,但是未包含在已在前案判决侵权名单的店铺,徐某某起诉侵权的时间为成立后至今的侵权时间段;第3类,某甲公司明知侵权,在判决生效后新成立的侵权店铺,徐某某起诉侵权的时间为成立后至今的侵权时间段。无论是第1类、第2类还是第3类侵权店铺,某甲公司都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但是遗憾的是,某甲公司不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恶意重复侵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与前案的商标权相同,当事人相同,但是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时间段和侵权性质与前案并不相同,因此,与前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徐某某的本诉行为是维护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其中门店照片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被诉侵权门店的数量应确认为306家;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某平台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江西某甲公司,且徐某某也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评判;证据七至证据十七,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评判。
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先后经核准注册了第429765*号商标、第31436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前述商标以徐某某本人自营或以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他人开设便利店使用,相关门店在广州天河区、越秀区有十数家,门店的门头招牌、玻璃门等处突出使用了前述商标。根据关联案查询及本案证据,徐某某针对前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多宗维权诉讼,部分以和解撤诉结案,部分以判决结案,判决多获法院支持。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在湖北区域有多家自营或加盟便利店,与江西某甲公司为同一个母公司100%控股的关联公司。江西某甲公司系第2406047*号(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3230729*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徐某某自2024年6月起取证显示,某甲公司在武汉市内的306家自营或加盟便利店(详见附件清单)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包装袋、免费纸巾、购物小票、价格标签、商品标签、防高温纸壳、吸管外包装、餐具外包装、地垫、收银系统、某平台小程序码宣传单、一次性水杯、冷柜等物料、设备上均使用了“**”标识,门店工作人员、广播欢迎语“欢迎光临**”,某甲公司全国服务热线致电欢迎语为“欢迎致电**”等。
另查明,徐某某曾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要求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234万元,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鄂0111知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认为某甲公司在其127家自营或加盟门店上门头招牌等处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徐某某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某甲公司127家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徐某某第429765*号及第3143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4万元。某甲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鄂01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17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提供了收款账号,后双方就该案执行和解、全国范围内涉诉侵权赔偿及转让费用等进行沟通。2024年5月26日,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先支付该案赔偿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徐某某支付案款及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共计65.276万元。2024年5月至11月,江西某甲公司与徐某某就某甲公司、江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系列纠纷赔偿款及转让费用持续沟通,双方于2024年8月初步确定和解金额为750万元,因案涉权利商标被申请撤销及引发相关行政诉讼纠纷,徐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表示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先按判决履行,一揽子和解要等商标行政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沟通,李某表示会与相关方协商沟通撤诉。2024年12月3日,李某告知徐某某相关方已撤回行政诉讼,欲推动进一步协商和解,未获回复。2024年12月4日,某甲公司代理人与徐某某代理人电话沟通和解进展,徐某某代理人表示,当事人关于此前和解方案的意见会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但愿意与徐某某沟通,尽量撮合和解。2024年12月11日,李某向徐某某发送江西(某甲)公司出具的《函告》,表明如徐某某在该函件发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不予明确回应,该公司将不再考虑继续和解谈判或进行商标收购,同时该公司将严格根据已有的生效判决依法处理相关事宜,并着手更换店铺中存在争议的商标标识。
本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整改,截至2025年9月初,上述306家门店中,仅剩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店未整改,其余门店门头招牌、店内装饰装潢、货架标签等进行了整改,但个别门店一次性纸杯、一次性餐具外包装、部分商品价签、饮料柜、货柜等物料、设备上的被诉侵权标识未清除完毕。截至本院判决前,某甲公司全国服务热线致电欢迎语已进行整改。
庭前会议及庭审过程中,徐某某、某甲公司确认,本案所涉306家门店,包含前案门店及新起诉门店,因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闭店等情形,与前案附件清单中个体工商户相同的门店为75家、地址相同的门店为91家。徐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相同主张本案所涉门店包含前案门店75家,新起诉门店为231家;某甲公司以地址相同主张本案所涉门店包含前案门店91家,新起诉门店为215家。徐某某主张本案所涉赔偿范围为前案生效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其诉请450万元系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为按照前案生效判决确定每个门店5000元标准乘以门店数量,倍数为三倍。
本院认为,徐某某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29765*号、第3143600*号商标,且前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某提起本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徐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如不支持,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两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徐某某提起本诉与前案虽存在当事人相同及因商标权遭受侵害而请求救济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但两案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针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方面,因本案包含前案门店,前案已判决所涉127家门店停止侵权,本诉针对前案所包含门店停止侵权的部分构成重复起诉;针对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方面,是否相同并非仅体现在徐某某主张的诉请金额上,而体现赔偿范围方面,即便本案赔偿范围包含前案已判决的门店,该部分的赔偿亦系前案同一侵权行为延续所致,但徐某某在本诉中主张的赔偿范围系因前案生效后侵权事实引发的损害赔偿,即同一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段不同致引发的损害赔偿范围亦不相同,此外,本案还包含新起诉门店侵权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故与前案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属于上述规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徐某某提起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某甲公司自营或加盟门店门头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物料及设备、全国服务热线致电欢迎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侵权标识与案涉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与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便利店零售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徐某某诉请,因某甲公司自营、加盟门店较多,即便目前某甲公司已对徐某某取证的绝大多数门店进行整改,但仍有两家门店店铺招牌、个别门店内相关物料、设备上被诉侵权标识存在未整改完毕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被前案生效判决停止侵权后,仍未停止侵权,属于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被告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确实存在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而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形,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协商沟通经过,徐某某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缺乏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主观故意。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故意,是指被诉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仍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前案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主动联系徐某某协商和解,从其提出的和解方案内容来看,包含案涉权利商标转让事宜,如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可通过合法交易弥补其使用案涉权利商标的非正当性,故协商期间暂未对侵权标识进行整改具有合理预期;从协商和解沟通的过程来看,徐某某、某甲公司就和解金额曾初步达成一致,后某甲公司持续推进和解进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假借磋商之名行继续侵权之实。因此,某甲公司未及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基于对诚信谈判和有可能受让商标的合理信赖,难以认定其具有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的主观故意。
其次,某甲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方面,某甲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未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因双方正处于商标转让的磋商过程中,属于商业谈判的阶段性状态,徐某某虽要求先按判决履行,但未否定就商标转让继续协商的可能性,故该表述应针对的是金钱给付部分。本案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已主动对相关门店侵权标识实施整改,表明其并无对抗生效裁判或恶意延续侵权的意图;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并未恶意扩大侵权范围,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地域及便利店零售服务类别未超出前案认定的范围。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最后,从制度目的来看,本案并无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的在于惩治并遏制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本案中,被诉侵权人自前案判决生效后,致力于通过协商受让案涉权利商标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此种以商业谈判方式寻求合法授权的方式,符合知识产权制度鼓励交易、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价值目标,与故意挑战权利边界、破坏保护秩序的恶意侵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若对此类以权利整合为目的、具备正当磋商基础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与重在惩恶的制度定位相偏离,亦可能不当抑制市场主体通过协商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积极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某甲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权利商标的影响力主要局限于珠三角地区,在湖北地区暂未许可使用;2.前案针对127家门店侵权已进行了赔偿,故本案赔偿仅限于判决生效后侵权时间段,且同时应考虑整体变更、去除标识的合理期限,针对新起诉门店的数量,双方存在主张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徐某某起诉的主体系某甲公司,而并非相关门店实际经营者,另一方面,从被诉侵权方式及经营实际来看,同一场所开设的加盟店先后由不同个体工商户经营,基本存在注销与成立时间衔接的情形,故沿用此前门店招牌、装饰装潢、物料、设备等更符合经营实际,可认定系相同侵权行为在不同时间段的延续。本案新起诉门店的数量剔除与前案地址重合的门店较为公允,由此确认新起诉门店为215家,且绝大多数门店对侵权标识已进行整改;3.某甲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其自身的理念来源、统一规范的商业经营模式,不必然等于案涉权利商标的价值;4.根据关联案查询及证据,徐某某已就被诉标识在广东省、江西省等地启动了大规模、高数额的商业维权诉讼,并通过和解或判决方式获得高额赔偿;5.徐某某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虽无相应的付款记录或发票证实,但确有侵权公证行为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万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主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应符合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主张权利的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缺乏合理性、正当性的要件,徐某某提起本案维权诉讼不具备前述要件,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自营或加盟的门店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第429765*号商标、第3143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前述门店包含被诉侵权标识的门头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物料、设备等载体的拆除、销毁、变更等整改措施;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31862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0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婵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