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再审案件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
作者: 审管办 时间:2012-12-11 阅读: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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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中主要以建立或者恢复一种稳定、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为根本着眼点。因此,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做好调解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再审案件的调解,往往难度更高,成功率较低。诉讼调解实际上是一门审判艺术,随着诉讼进行到不同的阶段,当事人的心态,可获得利益的期望值等都会发生变化,人民法院的调解方式也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下面试结合民事再审案件调解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谈谈自己的粗浅体会。 一、详阅案卷,熟知案情,查明案件事实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审判监督庭法官面对的当事人已经过多轮诉讼,对事实和法律都比较清楚,甚至有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如数家珍,对法律政策倒背如流。给这样的人做调解工作必须熟知案情。如果不了解案情,在做思想工作时将一些基本事实说错或说不清楚,当事人会认为法官不了解案件事实就做调解,对工作不负责任,从而产生抵触情绪,不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一开始就不同意调解。一旦出现上述局面,即使法官在以后的庭审中了解了案件事实,也很难继续做调解工作。因此,法官首先要详细、反复地阅读案卷,熟悉案件事实。只有熟知案情,才能在调解时做到心中有数,才能对案件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找准调解工作的切入点,有的放矢,避免出现尴尬僵持的局面。熟知案情还可以让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感,说出心里话。 二、以原裁判存在的错误为突破口,攻破胜诉方的心理防线,往往能有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在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原败诉方一般都愿意调解,而胜诉方持有原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会轻易同意。因此,法官可以在详阅案卷,熟知案情的基础上,对原裁判进行反复推敲,如果确有错误,就以此为突破口,通过单独对双方详细分析该裁判的错误,促使其同意调解。在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找到调解的突破口非常关键,突破口就是当事人最担心最惧怕的弱点,只有从此处入手,才能攻破当事人的心理防线。我庭2010年审理的原审原告乐某与原审被告彭某离婚纠纷的财产再审纠纷一案,检察机关对该案抗诉的主要观点是:原审时彭某就一些证据提出了鉴定申请要证明有40万共同存款,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对此处理的任何表述,原审程序不当,故抗诉。承办该案的法官经过反复仔细地阅读原审案卷,核实原审判决书的确没有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鉴定问题,但通过找原承办人及鉴定机构了解到,彭某提供的材料不能鉴定出有40万共同存款,即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就此,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彭某释明,原审判决存在问题,你要坚持诉讼走下去,得交鉴定费,而交了鉴定费,也得不出任何鉴定结果,等于鉴定费白交了,劝说其不要把诉讼走下去,劝说其以和为贵。在承办法官的疏导和说服下,双方当事人最终互谅互让达成了调解协议。 三、抓住调解时机,及时、主动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如果能把握时机,耐心、及时地开展调解工作往往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我庭2010年审理的原审原告余某与原审被告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再审纠纷一案,此案系因2004年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余某驾驶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人车受害,徐某是肇事司机,王某是实际车主,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余某就此交通事故,分别于2005年以人身损赔、财产损赔起诉,2007年又以人身损赔起诉,共向本院起诉了三个案件。其中2005年的人身损赔案历经一审判决、申诉、抗诉,再审、上诉、发回重审。2005年的财产损赔案因存在问题于2010年经院长决定再审。2007年人身损赔案一审判决,二审因要与我院再审保持衔接一致而中止。第一个案件和第二个案件尽管都在再审,但其实已执行完毕,第三个案件则把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冻结了20多万。承办案件的法官接待原告余某时,余某情绪激动地说:“自己因车祸受伤人生被毁,六次住院治疗、三次大手术,将来可能还要做手术。哪怕诉讼之路再长,也要不遗余力地将官司打到底”。被告徐某、雇主王某,则均表示无力赔偿;挂靠单位认为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的五方当事人六年纷争,苦不堪言。针对上述情况,承办案件的法官向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释明案件问题的根源,其应承担的责任和将来还要发生的诉讼,帐户被冻将来还会发生,劝其大度一点,力争一次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则向余某释明,再审不可能全部或部分实现其诉求,诉讼之路还很漫长,劝其替对方当事人考虑一下。最终,此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除被告已赔付和执行的款项外,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赔偿余某人民币20万元;余某放弃此交通事故今后的一切权利,不再诉讼。调解后,武汉市某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愿意自动履行。至此,五方当事人六年多的纷争彻底化解。 四、适时改变调解方式,注意调解方法的多样性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工作方式对双方的矛盾缓和或激化均有重要影响,如果工作方式得当,就容易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因此,法官可以视纠纷的性质、特点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运用多种方法帮助或促进当事人沟通,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在具体的调解方式、方法上,不必设定固定的模式,只要不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均可尝试。 五、充分借助可依靠的力量,形成合力,调处当事人的纠纷 当承办案件的法官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仍不见效果时,可利用第三者的力量来打破僵局。因为当事人诉讼至再审阶段时,他们大多已经向行家多次咨询,对案件的看法已非常坚定,轻易不会改变,但有时候,他们会相信,级别高的法官、有可靠消息来源的中间人以及律师、代理人的话。因此,对于有律师、代理人的案件,可主动地请律师、代理人来到法庭,同他们谈案情,交换意见,取得他们的支持,让他们替法官说服当事人,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办案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纠纷涉及几个部门,此时不能孤立办案,应主动地邀请有关部门参与调解,配合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也有的当事人,即便是律师、代理人的话他们也不信,对于法官的话半信半疑或者是一会儿相信一会儿又不相信,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有院长、庭长共同做当事人的思想调解工作,发挥领导和同志们的合力,往往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六、对于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再审案件可适当延长再审审理期限 调解工作需要法官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由于再审案件审限较短,有时调解工作难以充分展开。对有可能调解成功的案件在审限的掌握上适当放宽,可将“有可能达成调解”作为延长再审审限的理由,从而给予法官更充裕的时间做好调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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