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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对受许人保护的制度分析

作者: 姚紫茶     时间:2012-12-19 阅读:1734




特许经营由于其强大的生命力而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壮大,这种经营方式可以使特许人不受资金的限制而迅速扩张起来,开设的每一家加盟店都是受许人自己投资的,而且特许人还可以收取加盟费,在加盟店经营的过程中,受许人一般还要按照产品或服务项目的销售总额的一定百分比交特许权使用费,或者往往要从特许人那里购买设备和原材料,这些都使特许人能长期获得稳定的高收入。从受许人的角度来看,购买一个成功的特许经营模式,大大降低了创业风险,提高了投资成功的机会,而且受许人不需要从头学起,即使没有专业知识和经验也可以通过特许人提供的教育、培训或指导来经营管理,同时还可以节省宣传成本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但是事物总是两面性的,在得到机会的同时,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法制不完善、当事人缺乏诚信等原因,导致特许人和受许人都会遇到风险和权益侵害。而受许人在风险上更是远远大于特许人。特许经营中受许人与特许人之间因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受许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成为特许欺诈和特许纠纷中的受害方,因此,完善特许经营的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特许合同制度等法律制度体系,将对保护受许人的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所谓市场准入制度,是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规则的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特许经营中的市场准入制度则是有关准许一定市场主体发展特许经营经营活动应该具备的条件及应遵守的程序规则的制度。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有效地将不符合经营资格的个人和企业排除在特许经营市场之外,从而净化了市场。

   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是特许经营体系能否成功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关系着广大投资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应该在市场准入上制定清晰的标准,从主体资格上将不具备特许经营基本条件的主体排除在特许经营市场之外。这样可以在源头上防止风险的发生。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只能是企业,而不能是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即市场主体要成为特许人,必须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为企业。而且作为特许人的企业,还有特殊的要求,就是要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同时具有为受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最后一个是对特许人经验的要求,特许人必须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

   另外,由于中国市场区域较大,对于要实行跨区域经营的特许人,也应增加相应的市场准入内容。如:要求特许人在其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域建立一定数量的加盟店后,方可开展跨区域的特许经营;或者在目标区域的省(市)范围内拥有至少一家以上的直营连锁机构(区域特许除外)才可以发展特许经营等。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经营中受许人的权益受侵害,很多时候是源于受许人无法知晓特许人真实、全面的信息,而导致无法正确进行投资分析,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错误地加盟到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以恶意欺诈为目的的特许经营体系中,解决受许人与特许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必须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靠法律手段强制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信息。只有这样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受许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受许人落入特许经营的陷阱。所以,保护受许人的核心法律制度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特许人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使投资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取信息,弥补其弱势地位。从目前来看,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国际商业特许经营立法的主要方向。同时,加强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客观上也会促进特许人改善自身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因为在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下,特许人为了拓展特许经营体系和进行市场竞争,需要以最佳的形象出现在广大投资人和社会公众面前并接受监督。总之,信息披露是保障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诚信公平的关键,是保护受许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三、完善限制性条款的规制制度

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是:特许人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即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供受许人在接受与拒绝间做出选择。受许人出于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经营资源、市场信息等优势的依赖性,以及对于特许人前期宣传商业利益的期待性,往往会接受特许人所提出的格式条款。然而,这些格式条款毕竟是特许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所拟定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平等,对受许人的后期经营也存在一些过度控制。比如要求搭售其他无关商品、对商品销售价格的过分控制、对受许人在固定期间内进货数量的要求等等,这些都给受许人的独立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干扰和限制,不利于维护受许人利益。因此,应当合理界定特许经营合同限制性条款的正当性,对于合同内容规定不当的特许经营合同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处理原则和规则。充分运用《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拟订一方的规制,对合同纠纷双方的行为作出合理判断,从而更好的维护受许人利益,将不公平的条款排除在特许经营合同之外。

四、完善合同终止规制制度。

实践中,一些恶意特许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很容易导致受许人合同履行不下去,进而出现“违约”情况,特许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受许人即使损失惨重也无法维权。对此,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的最低期限,使恶意特许人不致于拿了“加盟费”和“违约金”后逃避法律责任;规定特许人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对特许人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规定受许人“重大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回购受许人投资或者给予补偿的标准。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认真履行权利义务,对特许经营这一经济模式向健康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五、完善冷静期制度

考虑到受许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条例专门为保护受许人权益制定冷静期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方可以解除合同”。冷静期内,受许人无需任何理由,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就为未经理性考虑而草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人一个后悔的机会。但是也存在不足,因为“一定期限”这种模糊的立法语言使得期限无法确定,使受许人冷静期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况且期限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容易为特许人利用优势谈判地位所利用,故意将冷静期限人为缩短,使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这方面澳大利亚的立法很有借鉴意义,在其《特许经营行为准则》中规定:“受许人在签订协议或已支付入门费后的7天内可以“冻结”协议效力,冷静地考虑是否加盟特许体系,如果最终决定不加盟,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这一规定若能有效利用,将对我国的特许经营行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在当前特许经营发展势头迅猛,众多特许经营者与受许人之间诚信度缺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受许人权益、减小商业风险、规范特许经营秩序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