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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必要性和规范化

时间:2014-03-12 阅读:5202

   

20074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再审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类型、收费标准以及再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等。但该《办法》仍然存在急需完善的地方,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更好地掌握新办法,更好地方便群众诉讼,本文拟对有关再审案件收费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再审案件受理费存在的必要性

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能够督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努力积极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否则当事人就要为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一定的消极后果。

1、督促功能。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对因举证不当或举证不能而产生不利裁决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改判的,由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可调动其在诉讼中主动提供证据的积极性,以追求其预先的诉讼目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引导功能。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具有杜绝当事人无理缠诉行为的引导效应。收取再审案件的受理费,可以使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初审的诉讼程序中自觉地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与矛盾,而不是在消极抵抗生效判决的过程中,通过“一哭二闹”的无理缠诉方式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且,如果诉讼参与人都能遵循规范合理的诉讼程序,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能降低错误裁判的产生率。

3、惩罚功能。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能够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尽快解决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案件宣判后,当事人不满意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否则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消极后果。

二、再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是合理的,但我国现行诉讼费收费制度中,关于再审案件收费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1、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不明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对如何确定“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运用的不统一。一种做法是用再审请求数额来作为收取诉讼费的标准,理由是申请再审即是对原判决的不服,即直接用再审请求数额确定“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另一种做法是用再审请求数额与原判决结案标的之间的变量作为收取诉讼费的标准,理由是新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之间的变量是不服原判决部分。这个问题究竟该如何明确,关系到法制的统一,更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急待明确。

2、原审诉讼费用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但有些案件是在200741日之前审结的,此类案件如果申请再审,原审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究竟该如何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使用生效判决作出当时所用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二种意见是使用现行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但是《办法》中并未明确,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性。

3、再审案件受理费用交纳时间未限制

《办法》对一审案件及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期限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无合法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交纳受理费,都会对当事人本身产生一定的消极效果。但是《办法》却未对再审案件受理费用交纳时间进行明确,这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谨与完备,更造成当事人闹诉的借口,使法律丧失应有的尊严。

三、再审案件受理费收取的规范化及合理化建议

1、明确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对“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进行明确与细化。笔者认为,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来确定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1)如果是原告提起再审申请,应以其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2)如果是被告提起再审申请,应该以其提出再审申请中的再审请求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2、明确再审案件中原审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对于在200741日,即《办法》颁布之前审结的案件,此类案件如果申请再审,应该根据法律的无溯及力原理和基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方面,使用生效判决作出当时所用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而不是新的标准。

3、明确再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期限

《办法》应该对再审案件受理费用交纳时间进行明确,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在送达再审裁定书的同时送达申请再审人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申请再审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没有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应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