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扎记
时间:2014-08-26 阅读:2701
刚处理完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内勤又送来一批案件需要处理。原本以为均是简单的民事诉讼,应该都不会棘手,但其中一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某学校、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让我处理起来既痛惜,也心酸,同时深感责任重大。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均系某学校同班同学,两人私交甚好。2010年8月,某学校组织学生到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并与实习学生签订了《学生生产实习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间为一年;李某与施某均签订了学生生产实习安全承诺书,承诺进行实习以外的活动时为自己负责等内容。2011年3月26日,李某邀请施某到其家吃晚饭,并要施某下班后用施某购置的二手摩托车顺带送其回家。当施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科技大学路口地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撞上路中隔离护栏,猛然将李某甩出车外十几米,致使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外侧裂血肿、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疝形成、右锁骨骨折,意气风发的少年几近成为植物人。李某住院治疗44天,其医疗费共计花费10几万元。交管部门认定施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为此,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施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近60万元,要求某学校、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施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并不复杂,但有几个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一是收案后,由于施某已毕业离开学校外出打工,无具体的联系方式,联系不到本人,相关法律文件不能有效送达,庭审就不能按期开展。为此,多次走访了解施某的社会关系,打听到施某的哥哥系武汉某一公司的远洋船员,在确定其哥哥远洋到岸休息后,耐心向其做解释工作,取得其配合找到施某,及时确定了开庭日期。二是审理中,施某虽然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从其辩称中得知,其父母均系偏远地区的农民,父亲长期疾病缠身,母亲也在一次放牛途中摔下山崖致残;哥哥在武汉买房后工资基本上在还银行贷款;自己外出打工,收入较低。也就是说,其整个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三是某学校、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李某及施某均系成年人,在该事故过程中,两被告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李某因该事故留下后遗症,隔三差五因脑疝发病,其家人也是来汉打工的外来人口,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李某父母多次表示若某学校、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管,就将孩子抬到学校,实在没有办法,就去相关部门上访。
面对如此尖锐的矛盾,面对李某如此不幸的命运,面对施某如此贫穷多难的家庭,面对某学校及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强硬的辩称意见,我深深感觉到妥善处理该案的难度。开完庭的第一件事,就是做施某的工作。为此,我还陪同施某一起到李某的家,让施某感受昔日好友如今的惨状。毕竟还是涉事不深的大孩子,当见到李某的那一刻,他流下了内疚的泪水,当面表达了歉意,并表示,今后不管有多难,一定力所能及地边打工边攒钱赔偿。李某父母的情绪也渐渐由怨恨变为叹息。第二件事,就是考虑到李某的病情,我通过各种渠道听能有效治疗脑疝的医院及专家,并将了解的信息及时告知李某的父母。李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逐步稳定,目前正在康复中。第三件事,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尽力做好释明工作。李某若认为其系受某学校的指派、在被告武昌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下班途中遭受损害,应按照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面对于情于理的分析,均表示可以接受。第四件事,如何实现李某的诉求,学校发起爱心募捐活动,筹集爱心款20000余元,有效地缓解了李某家庭的燃眉之急。我还多次上门看望李某,鼓励他树立生活的勇气,并力所能及地给予经济帮助,并及时向庭长汇报案情,介绍李某家庭的艰辛及目前的困难,全庭筹集1000元对李某进行慰问。
通过办理该案,让我思考审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一、简单的案件不能草率处理。如不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疾苦,简单一裁了之,势必伤害当事人的感情。只有实际解决当事人的需求,把群众当亲人,做到有的放矢,才能更贴近群众,才能赢得群众的理解与信任。同时,在处理弱势群体案件时,要寻求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用集体的力量来帮助他们,更能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阳关与温暖。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这一问题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此类事故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上还存在模糊认识。亟待立法,将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纳入工伤范围,通过工伤保险分散各方风险。这样,对学生、学校、接纳实习的企业三方都有利。另外,也可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化解风险,建立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实习保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以弥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不足。通过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可以更全面的覆盖大学生参与实习的范围,分散实习制度运行中相关主体的风险,提高参与实习的积极性。三、作为基层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一定要情理交融。公平正义是我们的生命线,坚持法律的公正与对待人民群众的感情并不矛盾,两者不可偏废。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既要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