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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学习的感悟

作者: 洪山区法院     时间:2010-07-01 阅读:629

在一次学习中,接触到了“辩诉交易”这个名词,认真学习后,感触颇多,在此说说自己的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所谓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西方外来的司法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或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英语中,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有两层意思:一个是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另一个是换取控方一定的让步。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在Brady诉 U.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在司法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争论一直持续着,即使在他的发源地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批评其以私了的作法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在美国也是有一个曲折发展过程的。二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以纽约市1990年的刑事案件为例,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只有4000人是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仅占全部案件的7.41%,其它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在我国,第一例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理的案件是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的案件。 2002年12月18日,两群人群殴。被害人王玉杰被打成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已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广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双方发生互殴。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数人混战造成的结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由于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了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的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辩诉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就结束了,然而这一司法实践却在全国掀起了一个高潮使辩诉交易这个名词在整个法学界乃至全国各界人士中引起了争议:在我国引用辩诉交易的做法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吗?它真的能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难题吗?在我国特殊国情和制度下具备了引用这一西方司法制度的条件吗?

笔者认为:从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看,目前引用辩诉交易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诉交易的前提是控诉方掌握不足够的证据指控辩方有罪,但控方为了换取辩方的有罪答辩,降低起诉罪行。而我国起诉条件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对起诉是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从主观上看必须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对是否犯罪,所犯何罪,如何犯罪已经查清,近似于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从客观上看,必须收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是不允许以减轻起诉标准来换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无证不起诉,辩诉交易是缺少法律根据的,同时辩诉交易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缺少证据的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在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应作出无罪判决,尽管这样做可能使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但这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

而且,这种辩诉交易的做法也是对我国的现行的法律制度的一种破坏。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不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而是仅就控、辩双方交易的程序是否真实、自愿进行核实,那么这么做在我国法制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无疑是对现阶段刚建立起来的步入正轨的整个法制环境和秩序的一种极大的破坏。第二,与对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相违背。首先与刑法原则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诉法中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原则相违背。按照辩诉交易的原则,只要有被告人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也可以任定他有罪,在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如免受牢狱之苦、替人负罪等),通过认罪来达到个人目的,这样就违背刑事诉讼法当中的证据原则了,只要有口供就可以了。第三,是对我国传统道德伦理、社会价值取向的冲击。我国自古以来奉行“借钱还钱”、“杀人偿命”的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如果罪行和报应之间也可以讨价还价的话,老百姓就会对我们的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予以极大的否定,也会对我们这些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的检察官和法官们丧失起码的信任与尊重,我们刚刚建立起来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将倒退一、二十年;第四,将会对我国廉政建设产生巨大的冲击。现在司法腐败已经比较严重,如果把辩诉交易合法化,它就极有可能为权钱交易提供更公开化的平台。

   总的来说,我国尚不具备辩诉交易的法制环境,完全照搬美国式的审判方式也是不切合我国国情的,我们必须脚踏实地工作,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也必须循序渐进,就好像刚刚起步的孩子如果试着飞翔,会是怎样呢?所以说,改革这件事,权衡利弊,如果它破坏了已有的良好的制度和秩序的话,再怎么对别人有用,我们也要说“不”,因为与己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