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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

作者: 民事审判第三庭 张俊华     时间:2012-12-19 阅读:1667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赔”条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十赔”条款上,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又一肯定。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建议和争论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终于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以为,我们在看到侵权法立法的进步之余,也应该看到本条款的不足。本文将从正反两方面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提出完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确立惩罚性赔偿条款是立法的进步

(一)惩罚性赔偿及其法理价值

1.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的赔偿”、“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时间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①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古代侵权法中就有体现。《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如果某人从寺庙中偷了一头牲畜,他应当30倍地返还给寺庙;《圣经》中《出埃及记》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者卖掉他从别人那里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偿还五头牛或四只羊。此外,巴比伦的法律,印度的《摩奴法典》以及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进,当大陆法系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成熟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却逐渐被该法系所抛弃。相反,英美法系却充分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763年的Wilks v.Wood(维克斯诉伍德)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在同一年的Huckle v.Money(汉克诉马尼)案中,惩罚性赔偿措施在英国普通法上首次得以运用②。在美国,1784年法院通过Genay v.Norris(吉尼诉罗瑞斯)一案首次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案中,原告是一位医生,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准备以枪战解决纠纷,后来被告提议以饮酒和解,被告在原告的酒中掺入了某种药物,原告饮酒之后感到非常痛苦。美国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之后惩罚性赔偿开始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早期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十九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广泛采纳③。美国法院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判决为1985年12月10日由德克萨斯州法院作出的总额为111亿元的判决,其中包括30亿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④。

2.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价值

我们将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建立在正义之上。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配置的问题,当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时,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作用了。产品的生产者明知自己的产品有缺陷,仍将自己的产品投向市场,无异于将装满了子弹的枪射向人群,根据矫正的正义,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同时,生产者是该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还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涉及到一个正义问题。补偿性损害赔偿目前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占据着压倒性的条文优势。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在一方受损时,由另一方弥补其损失,将受损方利益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即达到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标准。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受损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存在着风险的,比如因主客观原因行使权利不能(这里主要指放弃赔偿请求权)、举证不能、错判,以及加害人赔偿不能等等。在这种情况之下,实际上造成的一个结果就是整体上受害人自己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加害人仍然受有利益从而放任加害,我们很难说补偿性赔偿达到了预期的正义标准。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写道:“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如果仅以补偿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原则,那么在产品责任的范围内,有很多时候是受害人沦为了加害人的“手段”的。当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体现正义的价值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正义价值就愈发明显了。西方有位神学家说:“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那么他就是正义的”⑥。当然,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制裁,不是为了实现报复性惩罚的目的,而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作用,提出正确行为的要求,要求民事主体尊重他人权利,要求其恪尽职守⑦。

(二)《侵权责任法》确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进步意义

1. 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将正义划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执行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时是否公正、不偏不倚⑧。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实质正义是目的,形式正义是手段。通过上文可以看出,补偿性损害赔偿达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诉讼的风险系数为零的情况下也能够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是多数情况下,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在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而惩罚性赔偿则是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因此,即使补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数倍甚至更高数额的赔偿数额之下,其损害的完全弥补才更有保障性。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往往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法官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形自由裁量,相对灵活和贴近实际,客观上也实现了实质正义。

2.有利于利用法律威慑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法律的威慑作用往往在刑法中体现的比较多,在此处提出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人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发展市场经济,在对利益的热切追求之下,往往会漠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也有一个“怪圈”:既呼唤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由又潜意识地反抗这些基本价值。因此,《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加重了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成本”,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竞争行为更加有效。在产品责任中实行惩罚性赔偿,迫使生产者和销售者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有利于参与市场经济行为的各个主体平等竞争。

3. 在全球化经济进程中消除产品责任的差别对待,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阶段,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尤其是加入WTO之后,许多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门,因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产品责任涉外诉讼不在少数,但此前的立法较少涉及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国家在产品责任领域早已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本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而言,在同一产品中我国消费者处于劣势的情况时有发生。以日本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为例,三菱汽车公司在发现三菱汽车存在缺陷之后,及时对美国市场和本国市场的汽车实行了召回,却对我国用户进行了隐瞒。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国并未在产品责任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使赔偿,其数额也远小于售出产品的利润。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费者来说,是与切身利益相关的好事。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国家在与英美等国家进行贸易往来时也有要求对等权利义务的依据:中国的企业若在美国出现产品责任,依据美国法律和判例会遭受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如果美国企业的在中国出现产品责任,以往只能要求补偿性损害赔偿,而现在依据《侵权责任法》,则可以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不足

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可以看出本条存在以下不足:

1. 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太过苛刻。我们先看一下美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如何规定的。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标准只是原告“遭受损害”。美国新墨西哥州麦当劳公司惩罚性赔偿金一案,也就是著名的老太太喝热咖啡被烫伤,而获得270万美元赔偿金的案件,其中的损害程度是“三度烫伤”,“三度烫伤”的概念就是“不慎将一些热咖啡泼在了腿上”。在这样的对比之下,我国产品责任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竟然是“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未免也太不近人情。

2.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明。该条款只规定了“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没有限定一个最高额或最低额,法官在实务中不好操作。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用意或许是希望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量,但由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填平原则”的影响太过深入,我国法官在实务中大多会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趋于保守,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没有理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联系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由得令人疑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算不算“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方可不可以既请求惩罚性赔偿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如果可以,两项请求的数额有没有一个最高或最低的限制呢?

(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完善建议

1. 将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放宽一些。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请求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实际上并不公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一个人感受幸福的基础,也可以说是人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权的位阶要远高于财产权,如果以消灭一个人生命权来换取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并不符合法律公平、平等的价值。同时,“健康严重损害”太过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出详细的损害鉴定标准,并加重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2. 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制定出最高或最低赔偿限额,也可以规定在某个具体可操作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3.明确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也即是在恶意的范围内,而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是否恶意,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恶意的范围内两种赔偿请求均可以支持。在非恶意(如过失)的范围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丧失,只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王丽莎.缺陷食品的产品责任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从“三鹿”奶粉事件谈起[J].深度观察.2009(1).143~151.

【2】张云.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5(9).120~125.

Wilks v.Wood案,原告Wilks的住所遭到官府的搜查,他对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和防止今后出现类似行为的诉讼。Huckle v.Money案,该案的原告是一位印刷工人,他在官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的拘禁了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拘禁期间受到了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鲁,判决原告得到300英镑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

【3】李广辉.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5(2).75~84.

【4】张云.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5(9).120~125.

【5】Handerson,Coping with the Time Dimension in Product Liability ,69Calif.L .Rev.919.1981.

【6】[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这位神学家指的是瑞士神学家埃米尔·布伦纳。

【7】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1~42.

【8】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