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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探析

作者: 洪山区法院     时间:2011-11-29 阅读:2529

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所以开展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有效审查的科学手段。为了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由法院对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随着我国鉴定体制的逐步完善,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20024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撤销了司法鉴定机构,不再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该决定、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任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忠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将在庭审过程中所遇到的有关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统一地对外进行委托。

再者,法官是法律知识的专家,其专业技能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对于专门的司法技术鉴定知识是相对缺乏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司法性,有必要对外委托具有专业鉴定知识的鉴定机构来进行司法鉴定。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重要性

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官司的输赢关键在于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就是一种颇为关键的法定证据。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决定》的出台掀开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变革的序幕,此后我国逐步形成统一登记、以社会化运作为主的司法鉴定体系,“自审自鉴”的现象成为历史。经过近几年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市场化的产物,司法鉴定机构本身的独立性决定了它必须考虑自身如何生存的问题,其趋利性随之而来。另外,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很容易形成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与管理混乱的局面,不仅造成国家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拖延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机制在司法鉴定领域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在《决定》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但在2005年《决定》出台的同时,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依据的此项规定也被相应地废止了,然而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细则文件至今仍未出台,致使其具体操作一度陷入了十分混乱的局面。

(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大幅度增长,而且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案件审理中涉及大量综合性、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并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来解决。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标准、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只有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司法鉴定的操作规范作了简单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而完整的法律规范。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机构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无序混乱的局面依然存在,对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鉴定机构由于利益驱动出具虚假鉴定已屡见不鲜,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广泛的质疑。

2、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启动权的归属在实际操作中受到诉讼体制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则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启动权赋予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赋予国家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制度有着十分突出的大陆法系色彩,在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置上也不例外。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客观性,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到位,并且法官的内心判断不准确时即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现象发生。而且当事人并无直接的委托权,涉及鉴定的当事人往往会因为对采信的鉴定结论质疑而对司法处理结果不服,以致长期申诉甚至上访。目前,《决定》未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归属,因此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的认识和做法是不统一的。

3、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采信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是一个普遍现象,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鉴定人出庭质证花费其精力与时间,利益上受损失,主观上不愿出庭;二是部分承办法官盲从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经质证就加以采信,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以致法官无从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进而不能有效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4、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众多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参差不齐,受利益驱动现象严重。现行法律对司法鉴定人应具备何种资格没有明确规定,采取借用各部委颁发的鉴定人资格,由司法部门审批或人民法院批准入册的方式形成司法鉴定人,全国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从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要求出发,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5、尚未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过失、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审理、执行部门之间尚未形成对鉴定结论采信或考评机制。对鉴定结论采信率低下的司法鉴定机构未形成惩处机制。

6、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与监督力度不够。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31条规定:贯彻落实《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法医等司法技术人员,发挥其司法辅助功能。”可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法律地位是有明显依据的,但是目前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大多是做一些程序性工作,其它职能性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另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工作不到位。首先,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名册制度尚不完善,而法院的名册管理制度又存在着相当多的不协调之处,各地法院均有名册,但并不共享,因此选择程序繁杂,效率低下;其次,个别鉴定的质量不尽人意,鉴定效率低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技术力量及职业道德良莠不齐,个别鉴定质量难以保证,甚至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最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范围不明确,标准不统一,且存在收费高、随意性大的现象。

三、完善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体系

尽早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权利、义务、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现阶段可以适当提高进入人民法院备选名册中社会鉴定机构的“门槛”,加大对鉴定机构的监管,以尽可能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平、公正。

(二)明确启动权的归属

在大陆法系,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和不服裁决的异议权上,由法官来决定,虽然这有利于保证鉴定的权威性和专业化,但也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和权力滥用。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制度却容易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因此,我们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两大法系的对比中借鉴,以提高司法权中的人权要素为关键,合理地分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比重。

(三)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采信制度

建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对证人不出庭的现象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来解决,对鉴定人亦然。实行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对鉴定人应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规范制约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水平和公信力、增加庭审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四)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

由司法部会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组织对司法鉴定人员实行统一的资格考核认证,建立全国统一的有权威性的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审核、批准和授予的机构,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证书制度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法许可和注册登记制度。

(五)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过失、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在人民法院内部成立相对独立的监管部门,对采信率低的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将其剔除出司法鉴定队伍;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错误鉴定致案件错误判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监管部门建议当事人、检察部门追究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同时由监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明确予以剥夺。只有建立这样一种制度,才能有效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公信。

(六)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管理与监督

《决定》作出了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后,人民法院就不得再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但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司法鉴定改革后人民法院仍需保留司法技术人员,其工作职能转变为为法官提供技术咨询、开展技术审核、负责同意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司法辅助职能。因此这些司法技术人员可组成专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再配备基本的技术设备,这样就可以保障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全面、切实地履行有关职能。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几个职能必须明确:

第一,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职能。即案件审判人员在审判中遇到技术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司法技术人员进行咨询,司法技术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提供书面的解释或答复;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司法技术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或提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进行审核,为合议庭作出决定提供审核意见。

第二,监督职能。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接收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监督鉴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回避,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督促鉴定人提高鉴定效率和质量,对鉴定人的违规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职能。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应享有程序参与权,主要是知情权、选任权、申请回避权和申辩权等。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

另外,对于完善法院对外委托制度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各项规章制度。虽然《决定》已出台了数年,但对外委托相关细则文件至今仍未出台,所以这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第二,与司法行政相关部门共同建立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料库。这样既可以方便司法鉴定申请人了解司法鉴定单位,也对为将来选取社会司法鉴定提供了参考依据,更可以使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出现的各项问题及时反馈给司法行政相关部门,使之尽快得到处理。

第三,规范收费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沟通协调,由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各个项目的收费标准,规范鉴定机构进行合理收费。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现有乱收费现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明确回避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鉴定工作,不得参与一定范围内拍卖、变卖财产的竞买,以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透明度、杜绝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