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区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八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6-04-27 阅读:66
当创意被抄袭,当成果遭窃取,法律如何亮剑?答案就在今天发布的八大典型案例中。这是一组来自知产审判前沿的 “样本”—— 它严惩恶意剽窃音视频数据、重拳打击假冒驰名商标、甄别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一个案例都是一堂生动的法治课,告诉人们:尊重原创、保护创新,是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
八大典型案例
01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上海某某公司与龚某甲、龚某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海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4贵州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5深圳中某公司与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天津某某公司与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07深圳轻某公司与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8江苏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武汉市某区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
01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装潢 一定影响 整体营业形象
案情摘要
2023年12月12日,北京某某公司投资成立武汉御某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餐饮服务。武汉御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开设“某熹涮肉”老北京火锅店,包含羊上脑、老北京糖油饼、蔬菜、菌菇拼盘等菜品,提供京剧表演。装修风格为现代风,以黑色为主调,落地式酒柜,黑色餐桌,用餐模式为单人小铜锅,内有红色圆形表演台。“某熹涮肉”在其他省市另有10家门店。案外人某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熹”曾于2020年12月、2022年5月及12月发文宣传“某熹涮肉”老北京火锅店的京剧表演、食材摆盘及火锅器皿等内容。武汉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3月6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开设“某韵涮肉”老北京火锅店,包含羊上脑、老北京糖油饼、蔬菜、菌菇拼盘等菜品,亦提供京剧表演。装修风格为现代风,有多色调,背景墙系山水图案,半吊式酒柜,黑色餐桌,用餐模式为多人大铜锅,无表演台。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武汉某某经营部在商号选取、京剧表演形式、酒柜装饰、铜锅样式、菜品摆盘及餐具等方面与其高度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经营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某韵”商号、与“某熹”店铺相同的京剧表演形式、与“某熹”店铺相同或相似的餐食摆盘及餐具,整改与“某熹”店铺相似的装修风格);武汉某某经营部公开在抖音、大众点评、美团、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武汉某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武汉某某经营部承担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知民初799号民事判决:驳回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民终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武汉某某经营部在火锅、餐具、摆盘等方面与其构成装潢相似,武汉某某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装潢是否为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是否与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构成特定联系。
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未对其餐馆整体装潢进行完整举证,其提交的证明其店铺装潢的证据主要为大众点评等平台的用户评论截图内容及案外人公众号宣传情况,从评论图片内容来看,主要反映在火锅锅具、食材、店内表演情况等情况,不足以反映其餐馆装潢的全貌,也不能证明其各个地区的分店已经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样式和整体形象。
“某熹涮肉”在全国共11家门店,但在武汉市仅1家,且武汉店开店时间为2023年12月,与“某韵涮肉”开店时间仅相差3个月,时间较近,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熹涮肉”在“某韵涮肉”开业前已经在武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就其店铺装潢影响力情况,仅提交微信公众号发文的宣传情况,该平台的宣传明显缺乏权威性和广泛性,不足以认定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店铺的整体装潢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具有区别餐饮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混淆或者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武汉某某经营部的餐馆在店铺名称、装修风格、锅具使用等方面与武汉御某公司开设的餐馆均存在区别,二者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食材摆盘及京剧表演的经营方式上,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食材摆盘以及京剧表演等设计系其独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存在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武汉御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武汉某某经营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主张其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应证明其装潢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在特定地域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性,且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若经营者进入该地域市场时间较短,未能证明其装潢在被诉侵权人开业前已形成一定影响,且双方相似元素属于行业通用设计、缺乏特有性的,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典型意义
该案例在商业装潢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具有鲜明示范价值,明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装潢的三重认定要件,即具备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形成在先市场影响力、具备服务来源区分显著性,纠正部分经营者“装潢即受保护”的认知偏差,避免权利滥用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同时,细化“行业通用元素不具特有性”的裁判规则,明确餐饮、服务行业中菜品摆盘、表演形式等惯常设计不属于受保护的特有装潢,为中小经营者的合理经营活动留出空间,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打造差异化标识参与竞争,对规范服务行业竞争秩序、引导经营者合理主张权利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02上海某某公司与龚某甲、龚某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刮码销售 共同侵权
案情摘要
上海某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31697*号、第100279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化妆品,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名下“朗某”牌商品在化妆护肤品类中拥有较高知名度。2022年9月,上海某某公司发现名为“某羊美容护肤正品店”的淘宝店,在其背景图、商品分类标题等处使用与上海某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且销售相关产品,该店铺经营者实名认证为龚某甲,店铺收款账户为龚某甲的账户。上海某某公司委托某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店铺客服联系电话及订单寄件电话均为186***0925,发货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某园小区,该地址与法院向龚某乙送达文书的地址相同。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识别码被剪除。上述号码与上海某某公司另案诉讼中的侵权人龚某乙曾实名认证使用的号码相同。龚某乙曾系上海某某公司经销商,双方终止合作后,龚某乙及其担任股东的武汉某某公司在开设的网店中销售条形码、商标标识被破坏的“朗某”牌产品,店铺及头像中使用与上海某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等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上海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武汉某某公司绑定的手机号码亦为前述号码。龚某甲、龚某乙微信、支付宝均存在大额转账,龚某乙为龚某甲支付本案律师费。上海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龚某甲、龚某乙立即停止侵犯上海某某公司第431697*号、第1002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龚某甲、龚某乙赔偿上海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龚某甲、龚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知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一、龚某甲、龚某乙立即停止侵害第431697*号、第1002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龚某甲、龚某乙立即停止刮码销售“朗某”牌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龚某甲、龚某乙连带赔偿上海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四、驳回龚某甲、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龚某甲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民终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龚某甲在其经营网店背景图、商品分类标题分别使用与上海某某公司权利商标相同、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剪除商品部分商标、破坏外包装,降低了商品品质、损害了该商标所负载的商誉等,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刮码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店铺所售“朗某”产品上的条形码等被故意涂抹或破坏,属于刮码销售行为。产品上设置条形码等识别码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识别产品真伪或溯源产品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商标权利人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刮码”销售行为,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产品的完整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商标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龚某甲、龚某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的意思联络或客观的关联共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上海某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一方面,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外部主体,其在侵权取证时难以获知侵权人内部的沟通情况及隐蔽的意思联络,更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举证;另一方面,案涉店铺显示的经营主体为龚某甲,店铺所绑定的收款账户亦为龚某甲的账户,但案涉侵权店铺显示的联系号码、寄件人手机号码系龚某乙手机号,且与龚某乙另案侵权店铺绑定的号码相同;店铺信息披露的地址及发货地址,与法院向龚某乙本人的送达地址相同;龚某甲与龚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之间均存在大额转账,龚某乙还为龚某甲支付了本案律师费;此外,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与龚某乙、武汉某某公司侵权案高度近似。上述情形难以用“巧合”概括,龚某甲、龚某乙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二人存在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刮除商品包装上的二维码、防伪码等识别标识后予以销售的行为,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妨碍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真伪的验证,损害了商标权人通过标识建立的品质保证与销售服务体系,不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亦构成对权利人正当经营利益的不当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人民法院在判定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不宜对权利人证明数侵权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主观意思联络苛以过高举证责任,若数个侵权人在行为时空、经营业务上存在客观关联,且在交易方式、账户信息、联络渠道、物流轨迹等方面呈现高度一致性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刮码销售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属性及知识产权领域共同侵权的认定规则,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在刮码销售行为定性方面,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从经营者权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保障及市场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出发,认定故意移除商品条形码、防伪码等关键信息的刮码销售行为,既破坏了商标权人的品质追溯与流通管理体系,损害其商誉及授权经销商利益,又增加消费者真伪验证成本、剥夺其售后服务权利,本质上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填补了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空白。
在共同侵权认定方面,本案合理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明确在无直接主观意思联络证据的情况下,若数侵权人在联络方式、经营地址、资金往来、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高度客观关联,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逻辑契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有效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为打击上下游关联侵权、遏制侵权行为蔓延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
03海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录音制品 用户上传 侵权责任 经济利益
案情摘要
P公司是《某生幼儿英语》绘本的著作权人,海某公司经P公司授权许可,制作了对绘本英文语句进行人声朗读并配有背景音乐的录音制品。《某生幼儿英语》绘本封底页载明“中国•海某公司”,并有“下载官方APP 听音频学课程”“海某公司出品”字样,附有二维码一个。扫描二维码可点击收听绘本配套英语学习音频。
“XX阅读器”APP的开发者为武汉某某公司,下载APP后点击“加群领取绘本”显示微信群二维码,加入群聊后,管理员发送XX阅读工具小程序,点击进入小程序可以完整阅读《某生幼儿英语》绘本内容,并可播放相应的英文学习音频,该学习音频与海某公司制作的音频一致。武汉某某公司收取会员费,并将ID名为“53”的用户上传的案涉录音制品作为其会员服务中的录音跟读打分功能的依据,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案涉录音制品。会员用户可畅读所有中英绘本、可读网友制作的新绘本、支持录音打分、支持创建班级。普通用户只能读部分免费绘本,其余功能均没有。海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11知民初99号民事判决:一、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海某公司主张的音频内容系对《某生幼儿英语》的文字作品采用人声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的音频,虽然音频中配有背景音乐,该音频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故对于海某公司主张案涉音频为视听作品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音频内容应认定为录音制品。海某公司取得《某生幼儿英语》的著作权人许可后,于2019年制作案涉录音制品,并于《某生幼儿英语》封底的录音制品获取二维码处载明“海某公司出品”,应认定海某公司系案涉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武汉某某公司在其经营的“XX阅读器”APP及小程序中虽未直接上传案涉录音制品,但在案证据显示武汉某某公司收取会员费,并将他人上传的案涉录音制品作为其会员服务中的录音跟读打分功能的依据,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案涉录音制品,从案涉录音制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直接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视听作品强调对拍摄行为、角度、内容的独特选择与安排,案涉音频仅是对已有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增添背景音乐,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而非视听作品。
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上传录音制品,但若其提供该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下载、缓存等传播服务,并通过广告分成、会员付费等方式获取了与该录音制品传播直接相关经济利益,应认定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录音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区分标准,强调视听作品需具备对拍摄行为、角度、内容的独特选择与安排,而仅对文字作品朗读并添加背景音乐的音频,因缺乏独创性,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这一裁判要旨厘清了司法实践中作品类型界定的模糊地带,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同时,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规则,即便未直接上传录音制品,若提供在线播放、下载等传播服务,并通过广告分成、会员付费等方式获取与传播直接相关的经济利益,仍需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则强化了平台的注意义务,有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内容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04贵州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 惩罚性赔偿 基数 倍数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5914*号、第23704*号等15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且均处于有效期内。2020年,某某公司授权贵州某某公司使用案涉权利商标并许可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商品真伪鉴定。经过多年经营,案涉权利商标及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武汉某某酒行成立于2018年3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酒、烟草制品等。2022年4月,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武汉某某酒行存放假烟的场所疑似存有假酒的线索,前往其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72瓶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案涉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根据市场零售价核算,其中71瓶金额合计为229503元,另外一瓶因无对应规格产品而未核算价格。洪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2月作出洪市监处罚〔20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没收上述侵权酒水72瓶、罚款459000元的行政处罚,武汉某某酒行缴纳了罚款。
贵州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酒行立即停止侵犯贵州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武汉某某酒行赔偿贵州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00元(其中以229503元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增加1.8倍惩罚性赔偿金);武汉某某酒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11知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一、武汉某某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某某公司享有的案涉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武汉某某酒行赔偿贵州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254.5元;三、驳回贵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武汉某某酒行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民终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武汉某某酒行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案涉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酒水,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酒水系食品,武汉某某酒行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等。即便武汉某某酒行关于酒水来源于回收的说法属实,其罔顾法律规定,向不特定个人大量采购酒水用于对外出售,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案涉酒水产品在酒类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也有其严格的销售渠道,武汉某某酒行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合法的进货单据,结合其陈述,应当视为其系从非正规途径购得,武汉某某酒行系从事酒水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多年,应当对案涉酒水产品以及供货渠道有所了解,不可能不清楚从非正规渠道购得酒水将会引发侵权风险,故构成主观故意。此外,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情况来看,武汉某某酒行系在销售假烟的同时销售侵权白酒,即武汉某某酒行主营的品类烟酒中均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形,且本案中涉及的假冒酒水种类较多,涉及贵州某某公司多个商标,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故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武汉某某酒行存在商标侵权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贵州某某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案涉侵权白酒共计72瓶,其中71瓶参照贵州某某公司市场零售价核算对应金额为229503元,剩余1瓶因无对应规格产品及市场零售价,客观上无法核算价格,贵州某某公司据此主张以71瓶侵权白酒核算的229503元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该方式实际上是以武汉某某酒行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的基数。武汉某某酒行不认可前述方式,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进销货凭证、账簿等予以佐证,适用法律规定中的举证妨碍制度,结合假酒制作、销售的成本通常极低的客观情况,贵州某某公司前述确定基数的方式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即以案涉侵权白酒参照市场零售价核算的229503元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武汉某某酒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影响及对权利人商誉的负面影响相应受到限制,且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主动缴纳罚款,亦无证据表明其在受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其侵权情节、后果、经营规模、已积极缴纳罚款等因素,确定武汉某某酒行承担按上述方式确定基数的1.5倍作为赔偿总额,即在填平性赔偿的基础上增加0.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武汉某某酒行应赔偿贵州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44254.5元(229503元×1.5)。
裁判要旨
权利人已就侵权获利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进销货凭证、账簿等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赔偿总额是按填平性赔偿的一至五倍确定,即由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部分组成,惩罚倍数为大于0且不超过4的实数,可以不为整数,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低惩罚倍数。
典型意义
本案例精准界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计算基数及倍数确定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明确指引。其一,明确假冒注册商标且侵权产品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可认定为“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强化对食品类商标权的特殊保护,彰显维护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双重价值。其二,确立“权利人初步举证+侵权人举证妨碍”的基数认定规则,在侵权人拒不提供进销货凭证等关键证据时,法院可参照权利人主张的市场零售价确定计算基数,破解举证难困境。其三,明确惩罚倍数可结合侵权人经营规模、整改态度、行政罚款执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裁量,既支持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并行适用,又避免过度惩罚,实现惩戒与公平的平衡,为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05深圳中某公司与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 合理使用
案情摘要
深圳中某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地板制造、销售等。武汉益某公司于2018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批零兼营。石首某某经营部系于2017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地板、橱柜批发零售等,经营者为肖某。
自2017年4月起,深圳中某公司长期与成都某某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以其“宏X”牌木地板作为标的物的供货与安装合同。2019年12月,深圳中某公司与石首某某经营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石首某某经营部可以深圳中某公司特约工程经销商的名义从事合同约定事项,非因履行合同之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转让、公示双方知悉的有关对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产品价格、客户资料。2022年3月,深圳中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益某公司承接成都某某公司成都X城项目涉及木地板供货相关的投标、签约等事宜。2022年4月,深圳中某公司与武汉益某公司签订《木地板项目合作协议》《木地板购销合同》,约定由武汉益某公司承揽的成都X城项目以深圳中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深圳中某公司就该项目向武汉益某公司提供“宏X”牌木地板,肖某作为武汉益某公司代表在《木地板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武汉益某公司向深圳中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成都X城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022年5月,成都某某公司向武汉益某公司出具成都X城项目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成都X城项目批量木地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武汉益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供应“宏X”牌木地板。深圳中某公司在交付部分“宏X”牌木地板后,要求武汉益某公司承接石首某某经营部债务,武汉益某公司拒绝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要求深圳中某公司立即履行交货义务。后武汉益某公司于2023年1月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以深圳中某公司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木地板项目合作协议》《木地板购销合同》,该院裁决解除该两份合同。合同解除后,成都某某公司通知武汉益某公司将地板品牌由“宏X”变更为“德X”。深圳中某公司主张成都X城项目中木地板需求的面积、型号、规格及成都某某公司对接人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武汉益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自行向成都某某公司交货侵犯其商业秘密。
深圳中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履行保密义务,立即停止侵犯深圳中某公司商业秘密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以书面形式向深圳中某公司赔礼道歉;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向深圳中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2035.05元;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赔偿深圳中某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知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深圳中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民终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深圳中某公司主张的案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武汉益某公司在其与深圳中某公司经裁决解除合同关系后,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深圳中某公司主张的案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认定需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要件。首先,针对秘密性。深圳中某公司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与包括成都某某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合作,其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中关于成都市某项目中木地板需求的工程量、规格、综合包干价等信息属于交易习惯、需求、价格等深度信息,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针对保密性。《加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石首某某经营部非因履行合同之需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转让或公示深圳中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产品价格及客户资料等。争议焦点在于武汉益某公司在与深圳中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其是否仍应承担保密义务。武汉益某公司与石首某某经营部虽属不同民事主体,但肖某作为石首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同时作为武汉益某公司的股东及签约代表,在签署相关协议及合同过程中已实际知悉深圳中某公司要求保护的上述信息。基于诚信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及行业交易习惯,武汉益某公司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类信息属于保密范畴。因此,可合理推定深圳中某公司已对其主张保护的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信息具有保密性。最后,针对价值性,前述信息能为深圳中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综上,深圳中某公司主张的前述案涉信息在案涉争议发生时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武汉益某公司在其与深圳中某公司经裁决解除合同关系后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武汉益某公司系通过与深圳中某公司进行商业合作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不存在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存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只需审查武汉益某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第三项所规定的行为,即武汉益某公司在其与深圳中某公司经裁决解除合同关系后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虽然武汉益某公司经深圳中某公司授权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但按照该合同条款规定及武汉益某公司与深圳中某公司的约定,武汉益某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承受者,因深圳中某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期供应“宏X”牌木地板导致武汉益某公司面临合同违约风险,武汉益某公司按照成都某某公司要求调整供应“德X”品牌木地板,系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且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本身并不涉及武汉益某公司将深圳中某公司主张保护信息向任何第三方予以泄露、转让、公示,不违反《加盟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合同解除后,武汉益某公司对前述信息使用并无不当,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深圳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武汉益某公司、石首某某经营部、肖某实施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因合同关系知晓秘密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并有权利用该商业秘密信息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为保证与第三方合同正常履行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未逾越法律规定的合理界限,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该案例充分考虑了裁判结果对于类案的规则意义以及市场行为的规范效应。该案例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即便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凭借其相对其下游经销商的被诉侵权人的优势地位滥用权利,被诉侵权人获取该客户信息系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使用该客户信息并无不当的情形下,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避免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诉讼打压和限制竞争对手,保障市场主体在同等规则下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了市场要素的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实现了司法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大局的政治效果、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立法精神的法律效果、符合社会大众价值观和朴素正义感的社会效果之间的统一。
06天津某某公司与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特许经营合同 特殊建设工程 消防验收义务 管理责任
案情摘要
2020年11月,天津某某公司与来凤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授权来凤某某公司使用“某达”商标,来凤某某公司委托天津某某公司按“某达”家居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位于腾某金港的商场,该商场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来凤某某公司需支付品牌准入费200万元,签约后15日内支付50万元,开业前一个月内支付150万元,每年另需支付委托管理费50万元,第一年委托管理费在开业后7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品牌准入费、委托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在经营物业开业广告发布之前,应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等前置审批。利川某某公司系该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自愿承担来凤某某公司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津某某公司仅收到品牌准入费50万元。2022年3月1日至26日,案涉商场举办开业活动。2022年6月,来凤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商场消防验收尚未通过。2023年12月30日,商场所在的整体建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通过。2024年1月19日,利川某某公司提出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申请,经多次整改,于2024年6月3日验收合格。天津某某公司主张品牌使用费、委托管理费及相应滞纳金以案涉商场开业时间即2022年3月1日作为计算节点。天津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利川某某公司、来凤某某公司支付品牌准入费150万元及滞纳金;利川某某公司、来凤某某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100万元及滞纳金;利川某某公司、来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一、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品牌准入费150万元及滞纳金(自2024年1月23日计算利息);二、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50万元及滞纳金(自2024年1月30日计算利息);三、驳回天津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利川某某公司虽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但系案涉商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方,且自愿承担来凤某某公司合同项下义务,应视为债的加入。
特许人负有监督、督促被特许人合法经营的义务,并对其进行必要管理和监督,以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案涉特许经营合同明确了天津某某公司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监督权利,如来凤某某公司应在开业广告发布前向天津某某公司提交消防验收审批材料,否则天津某某公司有权单方面决定经营物业延期开业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天津某某公司在享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被特许人合法合规经营的监督与管理责任。案涉商场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属特殊建设工程,与公共安全高度相关,需在消防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天津某某公司而言,被特许人不履行消防验收义务时,要求对方履行不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更是特许方确保被特许人合法合规经营的义务。被特许人违法经营期间,特许人不产生合法的费用请求权,其收取委托管理费等特许经营费用亦无依据。如案涉商场确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天津某某公司应要求其整改,而不是默许其违法开业经营。此时如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取得经营收入,属于违法经营所得。天津某某公司主张自违法开业之日起支付费用,不具备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商场所在建设工程于2023年12月30日完成整体消防验收,案涉商场装修工程此时已具备申请消防验收的客观条件。如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积极履行消防义务,应于2024年1月2日申请,主管部门至迟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即2024年1月23日前验收合格。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商场的经营主体,未积极履行装修部分的消防义务,整改不力,致使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时间均延后,直至2024年6月3日案涉商场装修工程才验收合格。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其付款条件应自2024年1月23日视为成就。即来凤某某公司、利川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1月23日前支付余下的品牌准入费150万元及滞纳金,应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委托管理费50万元及滞纳金。
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特许人负有监督被特许人合法经营的义务。经营场所依法须经消防验收等行政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的,如特许人明知或应知被特许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违法经营,而未履行督促、纠正义务,则其主张以计算该违法经营期间特许经营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例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具有鲜明的规则示范价值,其核心在于明确了特许人在被特许人违法经营场景下的监督义务,表明司法对主张违法经营期间特许经营管理费用的否定态度。本案明确当经营场所需经消防验收等行政许可方可运营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负有督促、纠正义务,既强化了特许人的合规管理责任,避免其转嫁违法风险,也倒逼市场主体重视经营资质的合规审查;同时,法院对违法经营期间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明确传递了司法裁判引导特许经营主体在合法框架内开展经营的价值导向,对规范特许经营行业秩序、统一类似纠纷裁判尺度具有积极实践意义。
07深圳轻某公司与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 类别判断 混淆 主观恶意
案情摘要
深圳轻某公司于2021年3月、2024年5月经核准取得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深圳轻某公司主张前述商标使用于2020年4月开发完成的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上,该软件著作权为其与他人共有,但未正式上线运营。
海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开发完成于2020年7月,首次发表于2020年8月,于2022年6月获得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2023年4月,海南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661407*号、第6661836*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娱乐服务等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5年2月,深圳轻某公司发现华为应用市场可搜索下载名为“深渊某记”的APP(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APP),该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手机软件,开发者为成都某某公司,进入游戏页面居中突出字体载明了“深渊某记”字样,页面底部载明著作权人、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深圳轻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轻某公司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11知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轻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游戏APP从形式上看属于第9类中“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但同时具备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双重属性,对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通过设定游戏规则、构建虚拟冒险情境等引导用户参与角色扮演及推进游戏进程,提供沉浸式互动娱乐体验服务,据此可认定该APP主要是提供数字娱乐服务,属于第41类中“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APP仅仅是提供服务的媒介、工具,故与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构成相同、类似。
案涉权利商标并非臆造词,需通过不断使用来增强显著性,其中一枚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五年,一枚一年左右,深圳轻某公司称将案涉权利商标用于其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上,但该游戏未正式上线运营,其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限,该商标与深圳轻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消费者下载被诉侵权游戏APP的目的是获取其承载的服务,而非APP本身,即便需要通过名称搜索区分APP商品来源,但该作用也可在后续服务体验中被涵盖。不同的手机游戏在画面效果、规则设置、剧情背景、情境设计等差异显著,即便名称完全相同,消费者可以通过前述差异予以区分,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游戏APP来源产生混淆。
深圳轻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权利商标使用于其未上线运营的同名游戏软件上,然而即便该游戏软件未来上线运营后同样提供在线游戏服务,该服务类别亦未落入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能据此判断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且故意侵害深圳轻某公司案涉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深圳轻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案涉权利商标声誉进行攀附的故意,也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恶意抢注商标。
裁判要旨
对兼具软件和服务双重属性的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手机应用软件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涉及APP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被诉侵权APP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APP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人民法院应对互联网业态创新给传统商标商品或服务分类带来的挑战作出的有力回应,明确了兼具软件与服务双重属性的APP类别的认定规则,即应结合APP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认定其类别,避免机械套用区分表。
本案例既防止商标权利人通过注册第9类软件商标“垄断”APP经营,为互联网业态创新发展保留了空间,又通过类别判断、混淆可能性、主观恶意三步审查法,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实现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为司法实践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参照的规则,有力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08江苏某某公司与武汉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武汉市某区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 类别判断 商标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案情摘要
某某国际公司系第73985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中的放气阀、进气阀,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33年10月20日。中国某某公司系某某国际公司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等。
2023年9月,江苏某某公司承接武汉某某公司的化验楼工程建设项目,向武汉某某公司供应文丘里阀,品牌约定为菲某、西某、智某。江苏某某公司向上述三个品牌经销商询价,菲某公司报价60万元,西某报价162万元,智某报价158万元,某某国际公司先报价170万元,后报价280万元。
2023年11月,武汉某某公司告知江苏某某公司菲某品牌是指某某国际公司旗下的,并向其发送了某某国际公司经销商的产品说明等文件,菲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无商业关联。后江苏某某公司仍与菲某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向菲某公司采购文丘里阀产品。菲某公司仅提交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而未提交商标注册证。
2024年1月,武汉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材料反映江苏某某公司涉嫌在中标项目的工程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前往武汉某某公司化验楼内发现有三十七箱文丘里阀产品,其中三十六箱有包装,一箱无包装,其外包装显示“Ph**®”“菲某公司”‘Ph**SystemCo.,Ltd’,现场扣押三十七箱文丘里阀产品,下达青市监强制〔2024〕1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4年3月,中国某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表明案涉产品并非该公司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生产的产品。
2024年7月,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青市监处罚〔2024〕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江苏某某公司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1056124.59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某某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某区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青复决字〔2024〕第153号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
江苏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青市监强制〔2024〕10号、青市监强制〔2024〕5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确认某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本案诉讼费由某区市场监管局、某区政府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知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江苏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及《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在判断被查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有权对区分表未涵盖商品(本案中即对应文丘里阀)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进行评判。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0749放气阀、进气阀,是一种控制流体流出、进入系统流量的机械装置。本案中被查处的文丘里阀是一种基于文丘里效应设计的工业阀门,文丘里阀的核心部件主要包括阀、阀芯组件、驱动与执行机构、反馈与传感系统等,其主要功能是精确控制气体或液体的流量、压力,从功能上看,文丘里阀属于通过阀芯移动来精准控制流体进入系统流量的机械装置,虽可用于通风系统,但属于独立于通风设备的风量控制阀门。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文丘里阀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的认定具有依据。
“Ph**®”被用于文丘里阀外包装上,用于识别来源,构成商标的使用。江苏某某公司在其中标项目的工程中使用的文丘里阀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标注有与涉案权利商标视觉基本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某某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从客观方面看,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了与菲某公司的《货物销售合同》等证据,并说明了提供者,可认定其在客观上系合法取得。从主观方面看,虽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难以探知,但一般可以结合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判断。案涉合同约定文丘里阀品牌为菲某、西某、智某。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菲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西某、智某品牌经销商均进行了询价,其中菲某公司报价与其他几家存在较大差异。武汉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已明确告知,合同中载明的菲某品牌为某某国际公司旗下品牌,并向其发送了某某国际公司经销商的产品说明等文件。江苏某某公司至少于此时应明确知晓,合同所载菲某品牌文丘里阀产品并非菲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此外,江苏某某公司在明知存在菲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生产所谓菲某品牌的文丘里阀产品的情形下,在菲某公司仅提交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而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即向菲某公司采购案涉文丘里阀产品,结合江苏某某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某区市场监管局未采纳江苏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有据。据此,某区市场监管局在责令停止销售外对其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有权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和消费渠道等因素,对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否相同、类似作出判断,该判断属法定职责范畴,不构成越权。
经营者需履行与其经营能力相匹配的审慎审查义务,综合未履行审查义务、采购价格异常且收到商标权利人风险提示等情形,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处于“应知”状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该案例围绕建设工程领域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展开,聚焦区分表未列明商品的类似性判断、经营者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过错认定等商标侵权领域长期存在的执法与司法难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逻辑、价值引领等方面进行了精准回应,既肯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力度,又强化了经营者审慎审查义务,防止合法来源抗辩滥用,同时为经营者划定了行为边界,引导经营者规范交易、诚信经营,助力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契合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