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审务公开 >> 法学研究

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 不安抗辩权的正确打开方式

时间:2021-01-13 阅读:6732

 

论文提要:

我国《合同法》[1]采取混合编排的方式,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两种法律制度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存在一定的重合,也就造成现实审判的适用混乱;同时,理论界就二者如何选择适用一直存在争议,未能形成定论。在新冠肺炎疫情[2]仍在全球蔓延的时代背景下,比较研究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条件及衔接关系,不仅是对新形势、新情况的回应,也能为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理论方案,并为已颁布的《民法典》[3]合同编的完善提供可资参考的立法建议。

 

主要创新观点: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等内容,而《民法典》第528条增加规定了“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解决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制度衔接,但对二者的具体适用条件仍有探究的空间,并没有全面解决二者适用混乱的问题,还有需要完善的内容。

 

以下正文:

目前,全国各地在继续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有序高效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全力恢复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化。常言道,“大灾之后必有大疫”。而,大灾、大疫之后必有大纠纷。在此时代背景下,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问题解答等文件[4]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于5月19日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这些纪要、解答、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对新形势、新情况的反映,也必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毫无疑问,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之一是妥善处理好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

合同,即“契约”,是支撑西方世界的两个支柱之一,是“我们生活的主宰”。[5]在经济领域,契约本身构成了广阔的市场。[6]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目标。在此过程中,合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与之相关的纠纷也频频发生。而在新冠肺炎疫情持续蔓延的新形势下,合同纠纷案件也势必成为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需着重解决的案件。上述的纪要、解答、指导意见均指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就合同纠纷如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提出了一些可行的处理办法。然,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也会对《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预期违约制度的准确适用产生影响。就此而言,比较研究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是顺应新冠肺炎疫情这一时代新情况的需要,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在分析评判某一案例的基础上,对比研究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概念、功能特点、适用范围及条件等内容,从而提出准确适用这两种法律制度的理论构建,为已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完善提供可资参考的建议。

 

一、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适用困境

我国《合同法》混合继受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既规定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不安抗辩权,也规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预期违约制度。[7]然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法律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等内容,造成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时的混乱。笔者将以某二审民事判决书来进行说明。[8]

根据该二审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基本事实:Z公司向Y公司供应钢材,Y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后向Z公司出具一份明细表,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及支付情况。2017年9月26日,Y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17年10月29日,甲向Z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并约定了分三期(2018年1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还款方式。在欠条上有甲的签名并加盖了Y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与Y公司之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即分三次支付,虽然第一笔款项已届满,但剩余的两笔款项未到付款时间,且欠条未约定提前支付款项的条件,所以剩余的两笔款项未达支付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了Z公司要求全部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

Z公司后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有:对一审判决“剩余的两笔款项未达支付条件”的认定持有异议,其违反了民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原则,损害了Z公司合法权益。具体来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债务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2.甲某等人作为公司的两名股东兼清算组成员在Y公司清算过程中,根本未将Z公司的债权纳入Y公司债务中,漠视Z公司债权的主观恶意明显;3.甲某作为Y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清算组组长,在Y公司注销后仍恶意使用公司公章,存有欺骗、隐瞒Z公司的主观恶意,其以公司名义逃债的主观恶意明显;4.结合庭审中,甲某等人均一致认为本案债务属Y公司债务,并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债务责任的答辩及辩论意见,足以证明甲某等人有明显的“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主观表现。

二审法院认为:甲某等人确认欠条是真实的。虽然目前只有第一笔款项到期未支付,剩余两笔款项未到付款时间,但从Y公司的注销过程及结果来看,该公司根本未将Z公司的债权纳入该公司债务中;其次,Y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清算组组长甲某,在公司注销后,仍恶意使用该公司公章;再次,甲某等人在一审认为本案债务属公司债务,其个人不应承担债务。上述事实表明甲某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逃债并已付诸实施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的规定,[9]应认定付款期限加速到期,Z公司有权要求甲某等人提前偿还全部货款。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Z公司要求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

考察上述案件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可以发现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发布)第六项“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意见,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其诉请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未到期的款项,且能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除非提供适当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就此来看,上述二审判决也是对该指导意见的理解适用,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裁判。然而,考察《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的条款规定,可以发现,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合同,其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能请求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上述二审判决书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虽然欠条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但是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称为付款承诺,仅是针对Y公司或者甲某,并不是一种双务合同、也无先后履行顺序。就此而言,前述二审判决简单机械地套用前述指导意见,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混合适用,有所不妥。退一步来讲,在原来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Z公司虽系先履行义务一方,但其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不应该也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来中止合同的履行,并且中止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而Y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未能按约支付到期货款,更符合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条件。

综合以上的分析评判,我们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加区分,适用混乱的问题。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两种制度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而造成这两种制度在现实审判中适用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晰、存在立法上的歧义,以及理论研究的争论不断、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

 

二、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理论评析

不安抗辩权,根据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规定,一般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履行期限到来时,相对方将陷入难为对待给付,那么法律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提出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义务的一种民事权利。[10]预期违约制度,又称为期前违约、先期违约,按照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及法律规定,通常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到来前,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言词或者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客观状况显示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法律赋予相对方针对不同情形享有合同解除权、中止履行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11]根据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预期违约有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之分。其中,预期拒绝履行的行为状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以言词或者行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预期不能履行的行为状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12]由此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所享有的一种合同履行中的拒绝权,本质上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只具有防御性,不具有主动攻击性;预期违约制度,虽也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畴,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具有主动性。[13]

在我国,一般认为,不安抗辩权规定于《合同法》第68、69条,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然,《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14]与第94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又与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交叉重叠。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分别规定在《合同法》第 69 条、第 94 条第 2 项、第 108 条。[15]有学者甚至认为,《合同法》第68条也是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16]因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但其实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能相互替代。具体的比较分析如下。

(一)功能特点

学者们认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均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一段期间内,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因而享有相应合同救济权利的制度。二者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期待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能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公平和秩序。[17]但,就法律后果而言,二者的功能存在显著不同。据大陆法系的传统,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拒绝权,可以暂时拒绝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相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给付,在相对方未提供担保或者提出给付的情况下,先履行义务一方并不能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英美法系通过判例形成的预期违约制度,其法律后果不仅赋予非违约方有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也有解除合同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18]就此来说,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更全面,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9]

(二)适用范围

在理论界,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约定了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且法律只允许先履行义务一方享有;预期违约则没有这一主体范围的限制,可以适用于任何合同,只要是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援引适用。由此,有些学者提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更广,更有利于平衡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0]此外,成立这两种法律制度所适用的事实行为范围也存在不同。根据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所适用的表现行为,既可以是后履行义务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可以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的事实行为。预期违约所适用的表现行为,因有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的区别而不同。其中,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现行为只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一般不包括过失和不可归责的事实行为;预期不能履行的表现行为则与不安抗辩的表现行为基本相同,均表现为履行合同的重大瑕疵行为,不要求主观方面的过错事实。[21]就这点来说,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包含了不安抗辩权的事实行为范围。

(三)适用条件

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客观上存在履约能力重大瑕疵的情形。[22]即适用不安抗辩的条件是客观不能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其中,预期拒绝履行是以言词或者行为明确表明履行合同义务,即主观上确定不履行;预期不能履行是以行为或者客观状况表明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客观上可能不履行。[23]由此可以看出,预期拒绝履行在适用时一般不存在困难,而存在困难或者说适用竞合、混乱的是不安抗辩与预期不能履行。换言之,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适用上的竞合、混乱。这也就能够解释我国《合同法》混合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之后,司法实务中存在适用的困境。

(四)适当担保

如前所述,不安抗辩传统的法律后果,或者称为救济方式是中止合同履行,中止后能否直接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英美法国家的相关判例,预期不能履行的救济方式是要求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在提供适当担保后恢复合同履行;如果不提供适当担保或者超出合理期限提供的,则能以此证明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构成预期违约,就能适用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救济方法。[24]即预期不能履行的救济方式先是采取中止履行、提供担保,只有在违约方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时候,才能适用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客观上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采用一些可供识别的客观标准来进行判断。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虽然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都是作为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救济制度,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并不能简单地共存;虽然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的适用范围更广、功能更多,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地得出二选一的结论。二者之间的关系,需以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分析。可以说,从《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对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如何适用的问题一直争论不断。经过多年的研究,形成了存不安抗辩废预期违约、存预期违约废不安抗辩、有效并存等三种主流学说。有学者已对这三种学说进行了分析评判,本文就不再赘述。[25]在此,本文赞同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可以并存,但需要修改相关立法规定,实现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26]理由有:

1、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合同都会约定一个履行期限,并不会即时履行。而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确定不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不履行合同,如何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呢?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基于信赖而订立的。因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并为了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在履行期到来前并不总是表现为明确地拒绝履行,存在“主观上并非拒绝履行、客观上可能履行”的情形。[27]就此情况,应当赋予合同当事人适用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以免除自己的迟延责任,并在符合相应条件后,赋予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权。

2、考察国外的立法现状,各国或者各地区在立法时相互吸收、相互借鉴,大部分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上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也规定有预期违约制度,区别在于规则内容的具体表现形式和立法技术的处理方式。[28]因此,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就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具体条文设计,应当体现这一世界趋势。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草案仍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这是对两种法律制度能够并存规定的有利证明。

3、仅就《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的规定而言,我国的法律仅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预期拒绝履行,没有规定预期不能履行。主要原因在于这两个法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可以中止合同履行。这种规定明显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不能履行不同。有学者认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而且没有对履约提供担保。因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其中,默示预期违约的事实行为状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以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不提供适当担保。[29]进而提出《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适用不安抗辩权的事实行为范围均适用于默示预期违约。[30]换言之,由于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事实行为与预期不能履行的事实行为范围基本相同,所以我国也规定了预期不能履行。[31]然,就我国法律体系而言,第68条是针对不安抗辩权事实行为范围的规定,而不是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这就存在一个如何协调二者关系、解决司法适用混乱的问题,即二者如何有效衔接的问题。

 

三、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制度设计

如上述,在我国,由于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并行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形成了多种学说。然则,在新冠肺炎疫情的现实背景下,在民法典合同编编纂的过程中,在比较分析这两种法律制度不同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结合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成果,完善二者的衔接关系,进而设计出行之有效的立法模型。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制度设计是在立法的范畴内进行论述。

(一)现有的制度模型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综合学者们的观点,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制度设计如图1:

 

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制度设计如图1:

上图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用虚线箭头表示,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第68、69条规定的事实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进而与英美法国家的预期不能履行相等同。第二,通过图形清晰表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之间存在交叉,进而导致适用的困境、混乱,有必要进行完善。

(二)完善的制度模型

考察民法典合同编立法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草案第317条、第318条、第353条和第368条,与《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预期违约的四个条文内容几乎一致。[32]不同之处仅在于第318条增加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第527条、第528条、第563条和第578条除了个别字词有所变化,但条文的内容与草案基本一致。这一修改有利于完善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衔接关系,但仍有修改完善的空间。具体的完善意见如下:

其一,明确不安抗辩、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如前所述,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中的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现行为范围、适用条件是明显不同的,与预期不能履行的表现行为范围、适用条件却存在混同。因此,需要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笔者认为,应根据表现行为的不同,区分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正如前述,若一方当事人存在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形,即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客观上确定不能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权利;若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预期不能履行的情形,即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履行的可能,另一方当事人则享有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救济权利,对方未提供担保的,则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权利。按照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体系,《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108条规定的是预期拒绝履行的情形,包含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33]而第68条规定的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表现行为,虽与默示预期违约的表现行为存在相似之处,但先履行义务一方仅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并有权要求后履行义务一方提供适当担保,不能直接适用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以此标准评判后履行义务一方客观上确定不能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一方才能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权利。总之,为解决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衔接问题,应当严格规定二者的适用范围、条件,以是否恢复履行能力、提供适当担保的客观标准,来准确认定二者的适用。

其二,增加不安抗辩的事实行为。如前述,不安抗辩权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适用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行为,即重大的履行瑕疵行为。根据现行《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不安抗辩的事实行为有四种情形及一种兜底情形,且均是客观上的履行瑕疵行为。由于主观上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属于预期违约的范畴,所以我国的不安抗辩权仅规定了客观上的事实行为。然,即使只规定客观事实行为,也没有规定不可归责的客观事实行为。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影响下,合同的履行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合同当事人并不都是不想、不能履行,等疫情防控措施解除或者疫情结束后,是能够恢复履行的。因此,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规定,应当增加不可抗力作为事实行为的一种。

其三,明确提供担保的合理期限。按照现行《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的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中止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义务一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该“合理期限”到底多长是合理的,现有的法律文件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考察英美法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等待期规定为30日。当然,这一规定是美国长期形成的商业惯例。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时,可以予以借鉴参考。

其四、严格限制预期违约的条件。根据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将前者严格限制为明确表示的违约行为,后者则是通过行为或有关事实推定的违约行为,并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即在履行期到来前、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是因为对合同当事人来说,解除合同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惩罚,所以要设计严格限制的条件,以防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综上,具体条文设计如下:

不安抗辩权条文的第1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不可抗力;(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四)丧失商业信誉;(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条文的第2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行使条文的第1款: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默示预期违约条文,作为不安抗辩权行使条文的第2款: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定解除条文的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定解除条文的第2款,适用前款第(三)项时,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供适当担保,以求合同继续履行,则由对方选择是否接受担保。提供担保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预期违约条文的第1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条文的第2款: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供适当担保,以求合同继续履行,则由对方选择是否接受担保。提供担保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四、结论

我国改革开放已有40多年,而《合同法》的颁行也已20余年,许多条文内容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准确适用,是一个经久不衰的研究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法与时转则治”。[34]为此,在建国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历史新情况下,在《民法典》已颁布出台的历史契机下,通过比较研究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检视二者的区别与关系,补充、完善相关的规定,不仅是填补法律漏洞的需要,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