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XXX号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5-07 阅读:467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XXX号
原告:蒋XX。被告:黄XX。原告蒋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X月XX日领取结婚证。在双方领证结婚后,由于工作需要分居两地,再加上无有效的沟通,出现矛盾。原告怀孕到自然流产期间未有得到被告照顾,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同时被告曾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身体、心理受到伤害。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交流,难以共处。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无子女和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怀孕彩超报告单一份、妇科超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怀孕后流产,被告照顾不周;证据三、放射报告及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损伤;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和原告在结婚之前感情关系很好。因原告考上公务员后感情发生变化,分居是因为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原告私自将被告的财物拿走,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XX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蒋XX与黄XX于2009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X月XX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蒋XX因工作地点原因,长期与黄XX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导致矛盾发生。黄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对蒋XX还有感情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等客观因素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分隔两地。再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交流,以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化解隔阂,共同培养维护好夫妻感情,构建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庞 峰
二 O一二年三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