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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洪民初字第00012号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5-07 阅读:312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洪民初字第00012

原告:赵XX

被告:张XX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独任审理,于20113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74X月办理结婚登记,1975X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偏执、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发雷霆,对原告恶言大骂。原告处处忍让,没有换来被告的收敛,还对原告的学术生涯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始终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不多承担家务,并且在夫妻生活中,一贯对原告实用性交换、性制裁及性侮辱。在赵XX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以来,被告对其缺乏最基本的关爱和责任,一直都是原告在繁重的工作及生活压力下承担起照顾儿子的大部分责任。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被告曾做过过头的事,但是已经承认过错误,邻居都说我们感情很好。被告更年期的时候发过脾气,生病时还坚持工作。双方为了被告出去跳舞的事也发生过矛盾,后来被告就放弃了跳舞。被告1993年退休后,家里的事都是被告在做,被告也支持原告的工作。当年,为了原告的事业,被告把小孩打掉,说被告不关心原告,不是事实,孩子出现问题,被告有责任,没有照顾好孩子。孩子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张XX经自由恋爱,于1974XXX日登记结婚,1975X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为家庭做出了努力。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双方分房居住至今。近年来,被告出现更年期后性格急躁,常为生活琐事以及赵XX患精神分裂症后在照顾孩子问题上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证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为营造和谐婚姻家庭做出了努力。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有差异,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出现更年期反应,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原告的不满。现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协调好关系,多为原告着想,将家庭经营好。同时希望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肖 晓 敏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