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9号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5-07 阅读:472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卧龙电气武汉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程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武汉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武汉市洪山区金地阳光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出具什么借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被告签字的,且2004年12月19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对该异议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200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还款定为三年内。”以上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借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约定了返还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即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被告认为2004年12月19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慧 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