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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6-01 阅读:743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谓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四种情形。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做出明确的规定,仅笼统规定对于违法者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其它法律制裁。19942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25条、26条确立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雏形,虽然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意见,对防止和制止违法婚姻起到了一定积极、明显的作用。但是,对于如何确认无效婚姻、确认的程序及确认婚姻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用三个条款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依据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的不同,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两大类。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办理了大量的离婚诉讼案件,在办理离婚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有待完善,仅浅谈自己的个人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重规定。这样的立法不但符合婚姻法的发展需要,也更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过于宽大,应当缩小,仅限于重婚的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近亲结婚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但是,《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是否可以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从实际婚姻家庭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上的缺陷,自愿与之结婚,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互相慰藉、照料,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对社会和双方并无害处,为什么非要使用法律的手段宣告他们之间的婚姻无效呢?另外,200310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强制性婚检被取消,除非婚姻当事人主动告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难以知晓婚姻当事人是否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信息;就算婚姻当事人主动告知,婚姻登记机关也难以核实。因此,将这类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并不能达到立法时所期望的效果。我国的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则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法定婚龄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地解决早婚问题。结婚这一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志自治的体现,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立法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律应把这两种情形婚姻的效力交由婚姻当事人自己去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国家不宜强制干涉。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对“胁迫”作出明确界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该解释较为合理,应纳入立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婚姻事实的理解宽容,使法律更具有人性化,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趋势。

(二)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的立法缺陷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我国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一是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世界其他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是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我们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我国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也应仅限于法院,即婚姻无效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效力的判断。而且,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同时,宣告婚姻无效不单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民事权利问题,对这些民事权利的解决均已超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如果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属于公民身份关系的婚姻无效,难免会造成行政权力越权干预公民民事权利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裁判。

二、关于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处理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该法律规定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财产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四个方面分别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自该无效婚姻缔结当时就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其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区别对待。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违法程度并不是很严重或者只是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应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应当是有效的,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显然会造成相当不公平的后果,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溯及力,应当分别规定,这样更为科学、合理。

(二)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当事人之间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彼此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应当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后,处理财产时,应当区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同居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或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形式来处理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虽然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仍为共同共有财产,但这种财产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以参考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主要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四)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五)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规定了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的侵权原理增加无效婚姻的侵权制度,扩大对无过错方的司法救济途径。应当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保护善意的一方。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必然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设立这一制度不仅要求过错方承担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还要承担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更能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惩治力度,达到保护婚姻制度的最终目的。

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议将《婚姻法》第10条规定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无效婚姻划为可撤销的婚姻类别,对我国的无效婚姻重新进行分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因一方使用胁迫的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二)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婚姻无效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

(三)自始无效的婚姻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

(四)在婚姻宣告无效之后,对善意当事人应使其“婚姻”产生与离婚类似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判。

(五)增设无效婚姻的侵权损赔制度。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致善意当事人一方蒙受损害的,无论财产或精神损害,过错方均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