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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6-01 阅读:592

   1997824日晚,张金柱酒后驾车逆向行驶,将一个孩子撞飞,不治身亡,孩子的父亲和自行车则被卷在车下拖着狂奔,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张金柱被判死刑。张金柱被判死刑后,许多人惊呼张金柱罪不该死,甚至还有人专门出书为他鸣冤。在被处死前,张金柱说,我是死在了记者的手上。

事隔十余载,此话如今余波犹在。直到现在,法学界对张金柱是否应该判死刑还有争论。以张金柱案为标志,媒体开始以前所未有的深度来关注社会,并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甚至媒体还被形容为“第四权力”①。以至于后来发生的一系列案件,如孙志刚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更是一度使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讨论达到白热化。于是乎,20091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便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媒体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形成“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②的概念源自西方,主要是因为新闻媒介对未判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很容易影响法院的审判,特别是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由于陪审员都是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新闻报道先入为主的影响,这是不利于公正裁判的,西方把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按照我国学者魏永征的说法,所谓“媒体审判”,就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越俎代庖,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 媒体当然也不能缺乏监督,否则,正当的媒体监督将会演变为“媒体审判”。当然,司法独立决不是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约束的司法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媒体监督,不仅有法制宣传的作用,更加有利于增强法院的公信力。“如果你将摄像机排除在法庭之外,那么你就在一定程度上向公众隐藏了事实”,美国辛普森案主审法官兰斯·伊藤的话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只有将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严格区分,才能确保司法独立在媒体监督下实现。

在现代社会中,就整体而言,传媒与司法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上的紧张关系。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传媒与司法是具有相同使命、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作为主导意识形态传播载体的传媒与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都是主流政治制度的工具。因此,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要解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实现两种价值良性互动,达到动态平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切实落实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对审判的要求,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真正落实审判公开,才能有利于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利于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

作为司法执法机关,首先要主动配合媒体监督,为媒体报道提供方便。例如,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新闻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新闻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③

2    约束新闻媒体

由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需要对媒体监督加以规范与限制。这包括法律约束和新闻媒体自律两个方面:

1)法律约束方面,因为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新闻法明确新闻媒体的权力和义务,所以对我国新闻媒体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罚制度,如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责任,可根据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如对相关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予以适当的罚款或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对本院案件的相关采访权等。

2)新闻媒体自身要自律。新闻媒体应当以对民众、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新闻媒体不仅需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新闻媒体更需要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④

3、完善司法独立体制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世界通行的法律层面看,司法独立一般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1)司法独立首先意味着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居于不依赖于也不受其他权利干预的独立地位。 (2)法院独立。法院独立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独立意味着法院作为审判组织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另一方面,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也应当保持独立,不同层级法院组织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仅仅是法律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3)法官独立。法官履行职务时只能依靠法律和事实,不必顾及事实和法律之外的各种关系,在其秉持理性形成内心决断后做出裁判。

法学博士许志永在谈到张金柱案时说道,“公众的愤怒仅仅是情绪的发泄而已,公众愤怒未必会引发相应的司法宣判。法院能否进行合法判决,责任不在于记者写了什么样的文字,而在于法院自身。记者从来都没有权力命令法院怎么判。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能否抵抗干扰,法院有权力、更有责任按照法律的程序判案。”因此,只有不断完善司法独立的体制,才能使司法真正的实现独立。

【注释】

① 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被称作“第四权力”,不但社会的三大支柱权力立法、行政、司法都受它的牵制,而且它对大众也有强大的影响力。虽然“第四权力” 说目前在我国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媒体作为舆论公器,具有公权机关的某些特质,而且它还有着一个诸多公权机关所没有的权力监督报道权。

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68)。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

③ 卞建林: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23页。

④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