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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驾驶致无名氏死亡的保险责任承担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6-01 阅读:345

2010113日,原告武汉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雄柱驾驶一部鄂ARK003金杯牌汽车在316国道1174K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无名氏撞倒,后驾驶员刘雄柱驾车逃逸,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雄柱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武汉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79.3元(其中死亡补偿费93120元、抢救费用1159.3元、安葬费10000元),并将其交予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告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42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驾驶员的饮酒后驾驶及逃逸能否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二、交管部门是否有权代无名氏的继承人接受赔偿,保险公司能否据此而拒绝赔付?

一、驾驶员饮酒后驾驶及逃逸能否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都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法规的惩罚,而从危害程度来看,醉酒驾车的危害性要远比饮酒后驾车的危害性更大。

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利益是肇事者依法必须履行的救助义务。若事故肇事者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选择逃逸,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设立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在对受害人赔付之后,一般应当依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理赔。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特定的情形下免除保险责任,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理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理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刘雄柱饮酒后驾驶,但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存在区别,二者不能混同,虽不排除刘雄柱存在醉酒嫌疑,但据此推论刘雄柱为醉酒驾驶,与已生效的该交通肇事中的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刘雄柱为醉酒驾驶,在事故处理认定书中也只是表述为饮酒后驾驶,故驾驶员不构成醉酒驾驶,仅为饮酒后驾驶。这不能够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同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驾驶员刘雄柱有肇事逃逸的事实,但保单中双方并未就此约定责任的免除。且依上述法律的规定,逃逸并不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之下,故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同样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

二、交管部门是否有权代赔偿权利人接受赔偿,保险公司能否据此而拒绝赔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赔偿权利人的缺位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仅以交管部门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而否定交管部门在赔付中的地位,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这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法院也应该在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法院除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也应在具体条文规定不明时或依据具体条文的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代无名死者的继承人收取并保存赔偿款,使肇事者为其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惩罚,避免了交通肇事者“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这也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符合人文主义的关怀精神。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同时公安部在2004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及2005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即“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死者“所得的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有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再通知有关部门实际交付。故交管部门有权代赔偿权利人接受赔偿,肇事者将损害赔偿金交付给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收取的行为于法有据。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责任认定与赔偿金额都已经确定,被保险人也已实际给付。因此,肇事者向交通管理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不能因为无名氏的继承人可能长时间或者永远不出现,而予以免除,若如此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可能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保险公司也因此而陷入不当得利的境地,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人依法赔付。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武汉东西湖国强运输有限公司对交管部门的给付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法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