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学校保障义务之探讨
作者: 洪山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2-06-01 阅读:476
现今,校园安全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成为社会所关注的重点,任何一件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都足以引起家长们的高度关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保障义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但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则需要我们作进一步分析。因此,有必要结合《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保障义务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学校保障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学校保障义务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生活、学习的学生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不仅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 也是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 预防发生事故。 学校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不能有低于或者排除保障义务的约定。 学校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中剥离出来的概念,对义务主体的要求较高。它要求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在合理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保障,使学生免受人身损害。 学校保障义务也是一种人身依赖关系。家长将自己的孩子送到学校等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同时,也将孩子的人身安全保护转移到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手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在校生活和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学校保障义务的界定 校园中侵权行为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主要指的是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包括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等)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其内容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来自学校等教育机构及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对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其中接受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这一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义务。学校保障义务的主体、对象、范围、归责原则均具有具体的、特殊的限定和要求。 1.义务主体。学校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里的教育机构既包括公立的,也包括私立的;既包括全日制寄宿的,也包括走读的。 2.义务对象。学校保障义务的对象是接受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通常所说的未成年人学生和智力有缺陷的学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在学校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之内。 3.义务范围。学校保障义务的范围限于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和学习活动之中。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活动、课间休息时间、中午不离开学校的休息时间等,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操场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范围之内。 4.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有两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学校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责任的不同, 可以把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两类。 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拒的力量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无法律责任: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过错事故又可分为两类,即个人行为引起的事故和职务行为引起的事故。个人行为引起的事故指的是由教师、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正常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的行为所引起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 条的规定,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导致学生人身损害是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学校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职务行为引起的事故指的是由教师、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据相关教育、教学规定所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此类事故中,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说,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当事人的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学校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学校事故责任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二是学校对学生的人生损害存在违法行为。三是学校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 条规定,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无过错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上述情形中的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